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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阜宁**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陈**、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阜宁农**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陈**、陶**、陈**、黄**、刘**、张**、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委托代理人许**、田**,被告黄**、刘**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陶**、陈**、张**、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陈**、陶**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购配电盘材料,年利率为15.0880%,到期日期为2012年10月10日。由陈**、黄**、刘**、张**、刘*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陈**、陶**至今未有还款,担保人陈**、黄**、刘**、张**、刘*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9999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415205元,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陈**、黄**、刘**、张**、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陶**、陈**、张**、刘*未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黄*红辩称,原告在江苏法制报上刊登的清收债权公告没有法律效力,因为我没有看到报纸,原告也没有将报纸送达给我,而且我一直生活居住在阜宁县城,手机一直开通着,原告也知道我的手机号码,可以随时向我主张权利,但保证期间内原告未有向我主张过权利。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银行向普通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布此公告可以中断诉讼时效。该借款担保时效已过,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辩称,保证期间内原告未有向我主张过权利,担保责任已过时效,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万元,被告陶**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名。同日,被告陈**作为借款人,被告陈**、黄**、刘**、张**、刘*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27日,被告陈**立据向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据上载明:用途其他,年利率15.08800%,到期日期2012年10月10日。借款后,被告陈**仅按季结息至2012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有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黄**、刘**、张**、刘*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2年12月13日,原告从被告陈**账户中扣取借款本金1元,2014年7月4日,原告通过江苏法制报刊登债权清收公告向被告陈**、黄**主张了债权,同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陈**、陈**住处送达了《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由二被告同住的父亲陈**代为签收。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的起诉。现原告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9999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415205元,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陈**、刘**、张**、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申请表、《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2014年7月4日江苏法制报清收债权公告版面一份,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回执二份,被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陈**、陈**、黄**、刘**、张**、刘*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陶**与陈**是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举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陶**以配偶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字,视其对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故其应与被告陈**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作为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黄**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张**、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提供了照片证明其在三被告家门口张贴过《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但并无证据证明该《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张贴的时间是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即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故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充分,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陶**偿还原告江苏阜宁**有限公司城东支行2999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415205元,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15.08800%的1.5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对被告陈**、陶**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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