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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支*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支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我与被告支*甲于2011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支*乙。我们共同生活以后,被告支*甲染上赌博恶习,也不愿意照顾女儿,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女儿一直随我生活,我也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孩支*丙,被告支*甲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支*乙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用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支*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与被告支*甲于2011年底通过网络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支*乙。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葛*遂将小孩带回娘家生活。现原告葛*诉至本院,要求双方所生女孩支*丁,被告支*甲自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至支*乙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用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同等保护。抚养权归属应以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教育需要为着眼点,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子女生活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孩支*乙,目前随原告生活,小孩的生活环境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继续性和适应性,随意改变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加之女孩尚年幼,随其母亲生活更为适宜,故本院认为小孩支*乙随原告葛*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原告葛*要求被告支*甲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支*乙虽随原告葛*生活,但其与被告支*甲的父女关系却不因此改变,被告支*甲仍享有探望支*乙的权利,如发生原告葛*不适宜继续抚养支*乙的情况,被告支*甲亦可申请变更抚养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葛*与被告支*甲所生女孩支*乙随原告葛*生活。被告支*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支*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用400元,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当月抚育费用。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支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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