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家**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张家**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张*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州市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有限公司货款727317.03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如常州市武**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553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37元,由常州市武**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张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常州市武**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张家**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常州市武**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张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查明,张家**有限公司、常州市武**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常州市武**有限公司向张家**有限公司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的裸铜。常州市武**有限公司在张家**有限公司的《客户明细账》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0日结欠张家**有限公司货款1227317.03元。张家**有限公司自认常州市武**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支付货款500000元,张家**有限公司为催讨剩余货款而涉讼。

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常州市武**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张*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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