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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酒厂与宜兴市**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酒厂与被告宜**副食商行(以下简称恒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储**、被告恒青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州青酒厂诉称:其生产的“青酒”系列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恒青商行擅自利用其已经成功打造的平台,出售类似于“青酒”系列的“金装青酒”“银装青酒”系列产品,其商标、包装、装潢以及包装上的广告语均与其“青酒”系列产品类似,使消费者误认为“金装青酒”“银装青酒”与“青酒”同属一个系列,“金装青酒”“银装青酒”销往了宜兴市各个乡镇,恒青商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商标权,其“青酒”系列产品也因此在宜兴失去了大部分市场,经济利益损失巨大,也破坏了“青酒”在市场上的美誉。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青酒”“银装青酒”系列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恒青商行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取得并销售的白酒在其商标被宣告无效之前有合法的来源,又有相关凭证,已尽到了审核义务,在获悉涉案商品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主动召回其正在销售的涉案商品,故其既无主观上的恶意,也未造成贵州青酒厂的实际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贵州青酒厂系第3367909号注册商标“青”、第1522784号注册商标“青溪及图”、第1567743号注册商标“青及图”、第1454446号注册商标“青溪及图”、第13330657号注册商标“洞藏青酒及图”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分属商品国际分类表第33类,包括酒(饮料)等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曲阜**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系生产、销售白酒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5日,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第8096735号注册商标“装青”、第8096741号“杯青”、第11448209“装青”为无效商标;2015年9月,该委员会又宣告第11641511“装青及图”为无效商标,现无效宣告程序均已完成。该四个被宣告无效的原商标权利人均为金**司。金**司生产的白酒外包装均印有“金装青酒”、“银装青酒”的字样。2015年4月23日,恒**行与金**司签订金孔酒业系列产品经销合同,金**司授权恒**行在宜兴市销售其生产的金装青酒(铁盒柔和、陈**酿)、银装青酒产品,合计进货840箱。2016年1月4日,恒**行向在分销客户发出停止销售金装青酒(铁盒柔和、陈**酿)、银装青酒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经销合同、停止销售通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有权禁止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求赔偿损失。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侵权行为人应向商标权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贵**酒厂合法注册了涉案商标,形成了以“青”、“洞藏青酒及图”为核心的商标保护体系。恒**行所销售的“金装青酒”“银装青酒”系列产品在包装及瓶身上均无间断地使用“金装青酒”“银装青酒”四字作为商品名称。金**司虽然是原“装青”商标的权利人,但其在使用“装青”商标时,前面加了一个“金”字,后面加了一个“酒”字标示于酒瓶瓶身及外包装盒上,会让相关公众误以为此款商品为金装或银装的“青酒”,属“青酒”中的不同系列产品,从而与贵**酒厂的系列产品相混淆。其不正当使用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贵**酒厂的商标权。恒**行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虽然能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但其作为专业从事酒类销售的企业应当知道其销售的金**司出品的“金装青酒”“银装青酒”产品与贵**酒厂出品的青酒系不同产品,且金**司的“金装青酒”“银装青酒”产品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其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商标权利人贵**酒厂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贵州青酒厂未能举证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恒*商行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恒*商行所经营商店的规模、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对贵州青酒厂主张的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恒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装青酒”“银装青酒”系列产品。

二、恒青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青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贵州青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贵州青酒厂负担2368元,由恒**负担2532元,恒青商行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贵州青酒厂垫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贵州青酒厂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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