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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无锡分行与江阴**有限公司、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分行)诉被告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孔*、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

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新益公司;贷款于2013年9月26日发放,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贷款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9月8日,结欠本金1998092元、期内利息201456.67元、罚息80423.2元、复利17534.62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新益公司应承担交**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7000元。

2、物的担保情况:新**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霞客镇璜塘环东路11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澄土国用****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368.38万元、133.82万元。

3、人的担保情况:孔*、张*对新**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新**司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

请求法院判决:

1、新**司应立即归还交行无锡分行借款本息2297506.4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98092为基数按年利率6.9%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2、新**司赔偿交**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7000元。

3、交**分行就抵押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4、孔方、张*对新**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新**司、孔*认可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付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利息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得到被告新**司、孔*的认可,被告张*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无锡分行借款本息2297506.49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998092为基数按年利率6.9%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江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无锡分行的律师费损失77000元。

三、对江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交通银**无锡分行有权以江阴**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江阴市霞客镇璜塘环东路114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澄土国用****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以债权数额368.38万元、抵押金额133.82万元为限优先受偿。

四、孔*、张*对江阴**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减半收取1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00元(交通银**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江阴**有限公司、孔*、张*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交通银**无锡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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