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宏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胡**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此后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胡**出具的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胡**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胡**向原告姜**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姜**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借到人胡**2015年3月10日担保人:钱锦2015年3月10仪征*及建军小区7、157、16门号”后被告胡**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向原告姜**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计算标准,故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相应银行利息。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姜**6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