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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有限公司与南通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钢铁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卞干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大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大钢铁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锭,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锭款46193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泰**锻造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19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泰**锻造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大钢铁公司与泰森**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期间存在业务往来,泰森**公司向广大钢铁公司购买钢锭。广大钢铁公司(甲方)、张家港**有限公司(乙方)及泰森**公司(丙方)形成《三方转账协议》,“根据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甲方拥有丙方应付的债权(甲方销货给丙方);第二条、乙方拥有甲方应偿付的债权(乙方销货给甲方);第三条、丙方拥有乙方应偿付的债权(丙方销货给乙方);第四条、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乙方欠丙方货款¥156000元,丙方欠甲方¥617939元,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丙方把应收乙方的货款¥156000元原价转让给甲方。转让后丙方欠甲方货款¥461939元。丙方与乙方无债权债务;第五条、本协议自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本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方在协议下方加盖财务专用章。协议签订后泰森**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461939元。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方转账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大钢铁公司与被告泰森科宇锻造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泰森科宇锻造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61939元由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方转账协议佐证,事实清楚,被告泰森科宇锻造公司应当给付。被告泰森科宇锻造公司未能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三方转账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被告催收过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15年9月1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森科宇锻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有限公司货款461939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以本金461939元为基数,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3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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