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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金纸通商贸**印刷实业有限公司、葛*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南京厚**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潽达公司)、葛*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达公司、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其与被**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厚**公司出售各种纸张,但厚**公司一直未付货款。2015年8月10日,厚**公司向其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定厚**公司欠其货款462149.96元及利息11914.08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余款274064.04元,任何一次未按时足额支付的,需加付违约金5000元,违约金次数可累加。被告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达公司支付货款474064.04元及利息(年利息为12%,20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74064.04元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被告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厚潽**司辩称,其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利息及违约金均过高,要求予以调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葛*辩称,案涉欠款为厚**公司欠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公司与被**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各一份,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7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确定到期未付货款为462149.96元,资金占用费为月利息1%即年息12%,6月份的利息为4621.5元。

2015年8月10日,被**达公司向原告金**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南京厚**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潽达”)自交易以来,累计拖欠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纸通”)货款大写金额:肆拾陆万贰仟壹佰肆拾玖圆玖角陆*(¥462149.96),利息大写金额:壹万壹仟玖佰壹拾肆元零捌分(¥11914.08),合计大写金额肆拾柒万斯仟零陆拾肆元零肆分(¥474064.04)未付,**潽达做出如下还款承诺:1.针对拖欠金纸通474064.04元货款,从2015年8月份起**潽达分2次还清:即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20万元;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余款274064.04元。**潽达必须在2015年09月20日之前将其拖欠金纸通上述货款和利息无条件全部付清;若**潽达任何一次不能按时足额给付的,则需加付违约金每月5000元,违约金按次数可累加。2.若**潽达不能按第一项约定如期还款,金纸通有权就全部剩余货款、利息和违约金向金纸通注册地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3.葛*用其所有财产对**潽达拖欠金纸通474064.04元货款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与其他损失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葛*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被**达公司、葛*对欠款金额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询证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通公司与被**达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当承担支付货款、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还款计划》、《补充协议》及《询证函》中确认未付货款为462149.96元、利息(资金占用费)为11914.08元,双方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对货款的利息(资金占用费)标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还款计划》中对货款、利息的偿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对厚**公司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金**公司的权利进行了约定,即每次不能按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最多支付两次,共计10000元,《还款计划》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固定明确。《补充协议》中并未载明厚**公司需要按照年息12%的标准持续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厚**公司还清欠款之日。现厚**公司未能按照《还款计划》载明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金**公司可据此主张权利,要求厚**公司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金**公司主张10000元的违约金,经审查,该违约金数额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金**公司要求厚**公司按照年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4064.0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主张,不符合《还款计划》的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公司有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厚**公司主张未付货款462149.96元的利息。

被告葛*关于《还款计划》中其签字仅代表被**达公司,并非代表其个人为厚**公司担保的辩解意见,虽然葛*为厚**公司的代理人,但《还款计划》中已明确载明葛*对厚**公司所欠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此时葛*不仅为代理人,同时还以个人身份为厚**公司提供了担保,故对于金**公司要求葛*对厚**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厚**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有限公司货款462149.96、利息11914.08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484064.04元;

二、被告南京**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有限公司的货款利息(以462149.9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葛*对被告南京厚**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611元,减半收取430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26元,由原**通公司负担155元,由被告厚潽**司、葛*共同负担7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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