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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徐*与人民陪审员卜志愿,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发州、闫**、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2月5日上午18点30分许,被告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六合区竹镇镇大泉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溢洪闸路段,撞到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王**,至王**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96126.9元。

被告辩称

被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8时30分许,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六合区竹镇镇大泉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溢洪闸路段,撞到同方向的行人王**、李**,造成事故,致唐**、王**、李**受伤,车辆损坏。王**被送往南京**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王**的伤情为右侧颞骨及顶骨骨折伴气颅,右侧眼眶壁骨折伴眶内积气,右侧颜面部及额顶部皮下血肿,腰5椎体横突及左侧骶骨翼骨折,双侧膝关节及右手多处擦伤。王**住院22天。2015年3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车祸外伤后,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做该鉴定,王**支付鉴定费4492.9元。

另查明王**退休教师。唐**驾驶的摩托车车主为唐**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王**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348.9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王**的该费用系为做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属于鉴定费范围;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情,对此认定为900元(15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6元(18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王**护理费4040元(80元/天*22天+60元/天*38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对此认定为3820元(70元/天*22天+60元/天*3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37014元(6169元/月*180天),因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扣发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对此认定为2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客观情况,对此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3144元,因王**主张的医疗费属于鉴定费范围,故本院对王**的鉴定费认定为4492.9。以上原告王**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153000元(小数点后略去,下同)。

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南京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无异议,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唐**应对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购买交强险而没有购买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由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5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原告王**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4492元,合计5557元,由被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元。南京**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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