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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及曹**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龙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王*、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6日,案外人郑**以资金周转为名与许*签订了借款协议,向许*借款100万元。2010年12月15日,郑**又向许*借款50000元。其中,郑**将187500元借给王**(王*、曹**的儿子),30万元由郑**于2010年11月24日、11月26日从银行转帐给王*。2011年6月后,王*向郑**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郑**人民币计肆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正。借款人:王*身份证号:××2010年12月25号。备注:此借款暂定2011年7月还一半,剩余部分于2011年8月底还清”。2012年8月3日,郑**因犯诈骗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责令郑**退出人民币105万元发还许*。郑**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2)宁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11日,郑**作出债权转让承诺,内容为:“一、2011年11月24日(应为2010年11月24日,以下同样),郑**开具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给王*(出票人为郑**、收款人为王*);二、2011年11月26日(应为2010年11月26日,以下同样),郑**通过网银转帐借给王*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郑**银行卡号62×××83、王*银行卡号62×××37);三、郑**共计借给王**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伍百元整(¥187500元)借款;以上三笔郑**的487500元债权(详见(2012)鼓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6页),现转让给郑**的债权人许*,用以偿还郑**欠许*的105万元债务中的相应部分债务。注:王*要求承担王*、王**对郑**的487500元债务,郑**没有同意,是王*自愿加入和王*、王**共同偿还郑**的487500元债务”。同日,郑**与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因郑**欠许*的105万元债务,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郑**将其以下全部债权487500元(详见(2012)鼓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6页)转让给许*用以偿还相应部分债务:1.2011年11月24日,郑**开具工商银**行现金支票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给王*(出票人为郑**、收款人为王*);2.2011年11月26日,郑**通过网银转帐借给王*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郑**银行卡号62×××83、王*银行卡号62×××37);3.郑**共计借给王**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伍百元整(¥187500元)借款。二、债权转让后由许*通知王*、王**,由许*向王*、王**追要上述债务,要回的款项用以偿还郑**对许*的相应部分的债务。三、2010年12月25日,王*要求承担王*、王**对郑**的487500元债务,郑**没有同意,当时是王*自愿加入和王*、王**共同偿还郑**的487500元债务。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债权转让人:郑**日期:2013年4月11日债务受让人:许*日期: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16日,许*用特快专递向王*、王*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由于王*、王*、曹**一直没有偿还上述款项,许*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许*已对187500元的债权另行诉讼)。审理中,许*认为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主张王*是债务加入人,王*、王*及曹**应共同向其偿还借款30万元;王*认可王*向郑**出具的借条时间在2011年6月之后,坚持认为许*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而王*、曹**经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以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王*与被告王*之间系兄弟关系,王*与曹**之间为夫妻关系,王**系王*与曹**所生之子。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以下事实: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5日左右,其让伯父王*担保向郑**借款30万元,借款被其用来归还赌债,后又陆续向郑**借款十几万。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其侄子王**要其帮忙向郑**借钱,其打了一张借条给郑**,郑**分两次给其开了各15万元共计30万元的本票,其将钱款给了王**;2011年6月,其将此事告知王**的父亲王*,后王*把债务转到王*名下。王*的证言,证实其子王**于2010年11月请求其兄王*帮忙向郑**借款,后其把该笔债务转到自己名下。

2014年2月20日,许*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王*、曹**共同偿还30万元借款,并承担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鼓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2)宁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承诺、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特快专递面单、复制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档案的王*向郑**出具的借条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而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鼓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作出的(2012)宁刑二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复制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档案的王*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5日向郑**出具的借条,均证实了郑**通过银行汇给王*30万元,王*再将30万元给付王**,王**是3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用人的事实。郑**与许*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由郑**将其债权转让给许*,用于偿还其欠许*105万元债务中的部分款项,并由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许*应向30万元的实际借用人王**主张权利。许*要求王*偿还借款30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王*并未向郑**借款,其向郑**出具借条是其自愿代为王**向郑**偿还借款的行为,郑**后将30万元债权转让给许*,王*是否自愿加入该债务,向许*承担偿还责任,许*无证据证实。现许*要求王*作为债务加入人身份与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基于该事实,法院对许*要求曹**与王*、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主张不予采纳。王*、曹**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王*向案外人郑**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未查清。在(2012)鼓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案件中王*及王*作为证人出庭均陈述王**请求王*帮忙向案外人郑**借款共30万元。两人的证人证言及两张银行本票均可证明王*与案外人郑**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是案外人郑**与王*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然后王*再将这30万元借给了案外人王**。一审法院错误否认郑**与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认定郑**与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于法无据。3.2010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王*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债务加入行为,根据江苏**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王*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王*系夫妻关系,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入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中,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王*及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曾向郑**借款30万元,但该款的实际借款人系王**,30万元已通过我的账户转给王**。郑**借款后至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曹**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王*提供王**分别于2010年11月24日、25日向郑**出具的第三方担保函,担保函载明对王*、郑**于2010年11月24日、25日签订金额各为16.5万元的借款协议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2012年12月20日,许*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鼓刑二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105万元向南京**民法院起诉郑**。2013年1月11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2)玄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判令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105万元并支付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许*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郑**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债权转让承诺,并与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本案审理中,许*陈述,郑**向王*借款时,王*曾就案涉30万元借款向郑**出具借条,该借条在公安机关侦办郑**刑事诈骗案件时,由郑**交到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刑侦人员请王*、王**了解情况时,王*于2011年6月主动出具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的借条加入债务,公安机关刑侦人员才将王*出具的借条交给王*,并由王*交给王*。对许*陈述的上述事实,王*予以认可,并提供其与郑**于2010年11月24日所签订金额为16.5万的借款协议,该协议注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王*还陈述,之所以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6.5万元,是因为当时双方约定月息是6%,16.5万元包含利息。

本案庭审结束后,许*、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龙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所判令王**应当向许*偿还的借款18.75万元,合计48.75万元,许*放弃8.75万元,余款40万元由王*向许*分期支付,2015年8月8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0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2015年11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28日前付清;二、王*于2015年8月8日前支付首笔款10万元后,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等。后王*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致和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王*与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如果借贷关系成立,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王*是否构成对案涉债务的加入。

针对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与郑**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达成借款的意思表示及存在出借行为两方面来考虑。2011年11月24日、26日郑**分别向王*支付15万元的款项,存在出借30万元的行为。根据王*的陈述及王*所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在上述日期,郑**与王*之间签订关于30万元的借款协议。故,本院认为王*与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的成立不应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王**而被否定。一审法院以该款实际使用人为王**而否认王*与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郑**于2010年11月24日、26日分两笔向王*给付共计3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而郑**于2011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供述王*欠其30万元的事实,此时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13年4月11日,郑**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许*,许*受让债权后,即向王*发出催款告知函,此时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故对于被上诉人王*关于本案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焦**,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2011年6月王*向郑**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的借条,并承诺归还包括案涉30万元借款的48.75万元,应当视为王*对案涉债务的加入。王*与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虽然未履行,但王*在和解协议中也表达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王*行为构成对案涉借款的债务加入。故本院对于许*要求被上诉人王*、王*共同承担30万元偿还责任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由于案涉30万元实际使用人为王**,王**对案涉借款的债务加入,该笔借款并未用于王*与曹**的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王*与曹**的夫妻共同债务,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许*要求曹**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龙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许*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日起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许*对被上诉人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由被上诉人王*、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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