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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债务加入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告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达**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銮**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4)栖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銮**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代銮**司支付了20518.32元,并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自愿对剩余129481.68元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銮**司支付了23562元,现尚欠105919.68元,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05919.6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达**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一般经营项目为纸及纸制品装订及销售等。2014年8月份,达**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以銮**司、许**为被告向**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銮**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达**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达**公司对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许**代銮**司向达**公司支付欠款20518.32元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銮**司法人许**欠达**公司129481.68元借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在2013年10月份之后的每个月多次向銮**司和许**催要借款,由于我们现在资金紧张,暂时不能偿还,资金允许时立即偿还。”许**在该说明上签字。后,达**公司向**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6月16日,本院出具(2015)栖执字10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载明:“你单位申请执行銮**司、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案扣划并已发放给你单位的23562元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如你单位有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或住址线索,请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日内向**书面提供,本院将进行核实,逾期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该案已执行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情况说明、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后,除当事人之间对债务承担方式另有约定外,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享有权利的人即债权人,案外人銮**司系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即债务人,而被告作为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自愿对銮**司欠付原告的债务129481.68元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债务加入的要件形式,故应对銮**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已执行到位23562元,扣除该款项后銮**司尚欠原告105919.6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有限公司欠款105919.6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355元,由被告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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