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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冷暖设备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冷暖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拜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拜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拜突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1月5日,双方签订大金中央空调系统、大金高能效采暖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拜突公司向吴**出售中央空调系统并予以安装。合同订立后,拜突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吴**没按约给付全部货款,尚欠13044元。故请求判令吴**给付货款1304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吴**一审辩称:拜突公司安装后未进行调试,未经吴**验收,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吴**交付《调试运转报告书》及《隐蔽工程完工报告书》(以下简称两报告书),空调存在不能致热的问题。拜突公司要求吴**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拜突公司与吴**签订大金中央空调系统、大金高能效采暖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拜突公司向吴**出售大金中央空调系统并予以安装,合同总价款为74994元,签约时付总价的30%,货到安装现场付总价的50%,余下的20%待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清,并约定拜突公司安装初完工时向吴**交付两报告书。合同订立后,拜突公司对所售产品进行了安装,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调试并交吴**验收,也未向吴**交付两报告书,现吴**已给付货款619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拜突公司与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拜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调试并经吴**验收合格的义务,也未向吴**交付两报告书,其要求吴**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吴**的抗辩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拜**限公司冷暖设备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拜突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拜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吴**向拜突公司支付13044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为:拜突公司在2010年即已将案涉空调安装完毕,在要求吴**签字验收时,其拒不付款。吴**在案涉空调安装地居住多年,已使用了空调设备,并曾向大金空调厂家进行过报修。吴**以未进行验收调试为由拒付款项,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补充:为了让吴**签收两报告书,拜突公司人员曾上门不少于50次,打电话不少于30次,对此但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存在程序问题,承办法官曾对吴**进行提示,故要求调取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结束后付清货款,但拜突公司安装后并未进行调试与验收,也未交付两报告书,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吴**有权不予支付。吴**已支付货款61950元,按合同约定在调试结束前应支付59995元,已多付1995元。拜突公司未将空调集中遥控器交付给吴**,违反合同约定。即使吴**使用过空调,亦不能免除拜突公司应进行调试与交付验收的合同义务。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初安装完工后拜突公司应认真填写两报告书并向吴**进行讲解工作。第六条约定,大金家用中央空调系列产品保修期为一年,压缩机保修三年,保修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报告书在初安装完工时由拜突公司交吴**签收。二审庭审中,拜突公司确认,在调试完毕后,应向吴**交付两报告书,具体调试时间因时间过长记不清楚,其安装完毕后,与大金公司之间不需要交接材料。吴**称空调安装完毕后,并未见过两报告书。

以上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拜突公司要求吴**支付货款13044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拜突公司与吴**签订的《大金家用中央空调系统大金高能效采暖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拜突公司上诉称案涉空调已调试验收合格,吴**已使用多年,出现问题应由大**司负责保修,则拜突公司应向大**司提供其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的材料,并与大**司之间就客户保修材料进行交接,亦应向客户出具保修手续,现拜突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吴**虽然实际使用了案涉空调,但不能免除拜突公司的调试验收并出具两报告的合同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拜突公司应在初安装完毕后填写两报告书,并将两报告书交吴**签收,拜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调试后已填写了两报告书,亦无法证明吴**已签收了两报告书,甚至对完成调试验收的时间均无法作出明确说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拜突公司对案涉空调调试验收工作并未完成。拜突公司主张系吴**拒绝签收两报告书,而并非拜突公司未向吴**交付两报告书。对此,吴**抗辩称并未见过两报告书。拜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其曾上门或通过电话要求吴**签收两报告书,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拜突公司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拜**司称原审法院审理中承办法官存在帮助提示吴**的程序问题,但并未举证证明,且通过审查原审庭审笔录,在原审庭审中并不存在该问题。因庭审笔录系庭审活动的记录,拜**司已签字确认,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拜**司现要求调取原审庭审录像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拜突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拜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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