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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冷暖设备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冷暖设备分公司(以下简称拜突冷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拜突冷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拜突冷暖分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8月23日,其与陈**签订大金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拜突冷暖分公司向陈**出售大金中央空调系统并予以安装。合同订立后,拜突冷暖分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陈**没按约给付拜突冷暖分公司全部货款,尚欠货款9000元。要求判令陈**给付货款9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一审辩称:拜突冷暖分公司安装后未进行调试,未经陈**验收,空调存在不能制热的问题。拜突冷暖分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请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拜突冷暖分公司与陈**签订大金中央空调系统《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拜突冷暖分公司向陈**出售大金中央空调系统并予以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16800元,签约时付58000元,安装内机完毕付54800元,签合同后三个月内付余款4000元,并约定拜突冷暖分公司安装初完工时向陈**交付《隐蔽工程完工报告书》及《调试运转报告书》。合同订立后,2013年10月,拜突冷暖分公司对所售产品进行了安装,将空调配置交陈**确认,并告知陈**有关安装使用中注意事项。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调试并交陈**验收,也未向陈**交付《隐蔽工程完工报告书》及《调试运转报告书》。2014年10月,因制热不理想等问题,拜突冷暖分公司售后人员对陈**空调进行维修。现陈**尚有货款900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拜突冷暖分公司与陈**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拜突冷暖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调试并经陈**验收合格的义务,也未按约向陈**交付《隐蔽工程完工报告书》及《调试运转报告书》,其要求陈**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拜突冷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拜突冷暖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拜突冷暖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的空调制热效果不佳,是由于陈**坚持使用自己提出的空调出风口安装方案,拜突冷暖分公司已经书面告知,陈**也签字确认,现其又以制热效果不好为由拒绝进行验收并拒付尾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拜突冷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空调出风口方案是拜突冷暖分公司与装修设计师共同协商的结果,并非陈**坚持使用,拜突冷暖分公司认为是陈**坚持使用自己的方案与事实不符。陈**未在报告书上签字,是因为空调的安装调试并没有达到合格的要求,陈**据此未支付尾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陈**向本院提交时间分别为2013年12月25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7日的作业报告书各一份,拟证明空调自安装后一直存在问题且未得到解决。

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拜突冷暖分公司对陈**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作业报告书系大金空调售后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的作业报告书,只能证明陈**向大金公司报修,并辩称上述证据恰恰说明此维修义务属双方合同的后合同义务,陈**不能据此作为其拒付价款的条件。

本院认证意见:陈**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拜突冷暖分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拜突冷暖分公司认为其已经向陈**交付了《隐蔽工程完工报告书》及《调试运转报告书》,2014年10月是大金公司进行维修,并非拜突冷暖分公司进行的维修;陈**认为2014年10月进行维修的原因并非制热不理想,而是不制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持异议,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拜突冷暖分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陈**签名确认的告知单第4条载明:侧送侧回的出风安装方式以及灯槽的使用会影响空调效果,不建议使用,如果业主坚持使用,出现效果不好的情况,我方不承担责任。拜突冷暖分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陈**签名确认的空调设备配置表备注中载明:一楼大厅由于连通空间较大,热气上浮,制热方面建议使用地暖。双方的销售及安装合同中亦载明:侧送侧回的安装方式以及灯槽的使用会影响空调效果,不建议使用,如果陈**坚持使用,出现效果不好的情况,拜突冷暖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陈**陈述:空调的制冷效果可以,顶出风口的制热效果可以,侧出风口的效果不好。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在案卷宗、本院庭审笔录、作业报告书等为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拜突冷暖分公司要求陈**支付合同尾款的主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销售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拜突冷暖分公司于2013年10月已将陈**所购空调安装完毕,依双方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陈**此时即应将合同款项全额支付给拜突冷暖分公司。现陈**以空调制热不理想、拜突冷暖分公司未将所安装空调调试合格为由,拒付剩余的9000元尾款。但根据陈**庭审时的陈述,该空调系统制冷正常,顶送风的制热可以,仅是侧送风的制热效果不好,而合同及告知单中均已明确载明使用侧送侧回的送风方式将影响使用效果,拜突冷暖分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陈**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确认。现陈**对该空调设备已使用逾一年之久,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空调系统存在设备质量问题,故对陈**仅以侧出风口制热效果不理想为由认为未经其验收并拒付尾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拜突冷暖分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其向陈**交付了《隐蔽工程完工报告书》及《调试运转报告书》,但从陈**庭审中关于因其认为空调安装调试不合格才未在报告书上签字的陈述来看,拜突冷暖分公司当时是履行了交付报告书的义务。综上,拜突冷暖分公司要求陈**支付合同尾款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以拜突冷暖分公司未交付《隐蔽工程完工报告书》、《调试运转报告书》及案涉空调设备未调试验收合格为由驳回拜突冷暖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

二、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拜突冷暖分公司给付货款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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