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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和人民陪审员武兴国、韩**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郭*、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程高*、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在工作中相识,并在2012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2月13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礼金3万元。后原告得知被告隐瞒了其患有乙肝小三阳的事实,在领结婚证之前被告拒绝做婚前体检,现原、被告双方已经终止恋爱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礼金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双方相识、恋爱、订婚时间没有异议;2、被告并未隐瞒患病事实,是原告父母得知此事后激烈反对,后原告才提出解除婚约的;3、对原告诉称的给付3万元礼金的事实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订婚后同居生活了近9个月时间,即使有礼金,也在共同生活中花销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一公司的同事,双方于2012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同居生活。双方于2013年2月13日举行订婚仪式,被告接收原告给付的礼金3万元。后双方因故分居生活,终止了恋爱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在与原告郭*的恋爱过程中,接受原告给付的礼金,数额较大,现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礼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收到的礼金已经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消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等因素,该礼金应当酌情返还。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礼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郭*负担100元,被告张*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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