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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岩诉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1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岩委托代理人程高*、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岩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岩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逾期不还,每天按600元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辩称:从原告处借款属实,但该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在约二年前已分两次归还,第一次归还20000元,第二次归还40000元。在还款时,我在借据上方注明还款内容,现该内容已被原告剪裁了。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利息已按月给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并约定逾期不还,被告承担每天600元的违约责任。后原告曾于2012年春节左右和2013年10月左右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分两次归还。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称归还完本金时,其在借据上注明”还本金60000元”等字样。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在两次归还本金时,其分别在借据上注明”还20000元”和”还40000元”等字样。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朱*证言、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如下:1、从形式上看,原告出示的借据系打印加手写填空完成的借据,该借据系完整的借据,整个借据内容部分不存在缺失。2、从常理分析,如被告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在第二次归还40000元时,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其作为理性人,应从原告处收回借据或销毁该借据,完全没有必要采取在借据上注明已归还本金等字样的方式,而让原告继续持有该借据。3、两次庭审,被告关于其在借据上方注明内容的陈述前后矛盾,故该陈述的可信度较低。4、被告辩称原告剪裁借据上方归还本金字样的部分及归还原告部分利息,其应对归还本金和利息负举证责任,现仅有庭审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上所述,被告称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每天6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辩解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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