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杜**、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杜**、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杜**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魏**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在6月18日归还。2014年7月份,被告杜**归还了31000元,原告也出具了收条,余款29000元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9000元并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魏苏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魏*人民币陆万元正(整),6月18日归还”,由被告魏**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该6万元借款系采取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杜**的,截止2014年7月份,被告杜**已经归还本金31000元,尚欠本金29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被告杜**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原告对被告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追偿。被告杜**、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支付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算);被告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杜**、魏**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