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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与朱**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仲**原审诉称,借款人张*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11月25日向仲**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朱**为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仲**多次向借款人张*及担保人朱**催要借款,但其二人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朱**原审辩称,借款人张*向仲**出具借条属实,朱**为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也属实。但张*出具借条后,仲**未向借款人张*实际交付30万元款项,故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持有借款人张**写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张*向仲**借款30万元,保证人为朱**,借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借条上载明了“现金周转”字样。

原审另查明,仲**与姜堃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其成立生效不仅要求当事人双方形成借款合意,而且要有借款的交付事实,否则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因此,仲**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仲**向法庭出具了有借款人张*、担保人朱**签字的借条,该借条证明了借款人张*与出借人仲**之间的借款合意,属于款项交付的初步证明凭证。朱**对借款人张*与仲**之间的借款合意不持异议,亦认可借条上担保人处“朱**”为本人签名,但认为仲**未向借款人张*实际交付30万元款项。鉴于自张*出具借条至本案开庭时的期间未满5个月,且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相对较大,除提供借款凭证外,仲**应当就其向张*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说明。对此,仲**在庭审时陈述,30万元款项为现金交付,其中20万元为自己所有并放在家中,10万元由其向其弟弟仲小伍于2014年11月25日当天所借。同时,在朱**诉讼代理人询问仲**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以及款项来源等具体经过时,仲**均能予以详细的回答。因此,仲**在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与借条中载明的“现金周转”(仲**对此解释为“给付的是现金,是张*写的”,朱**对此未提出异议)以及其与弟弟仲小伍的通话清单互相印证,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故对仲**向借款人张*实际交付了30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

庭审中,虽然朱**向法院提交的三份关于朱**与张*的谈话录音证据的内容表明仲**未向借款人张*实际交付30万元款项,但朱**和借款人张*都是涉案借款的履行义务主体,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该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较弱。朱**辩称仲**及其弟弟仲小*与张*有其他债务纠纷,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朱**提供的录音证据及其陈述不足以使法院对仲**与借款人张*之间借贷关系以及实际交付30万元款项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对其辩解不予认可。综上,现有证据已能证明仲**向借款人张*交付30万元借款的事实。同时,仲**与担保人朱**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朱**应当对30万元借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仲**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仲**并不具备出具借款的能力,其也未向张*实际交付30万元款项。原审中仲**提供的中国银行卡交易记录的时间系在涉案借款出借时间之后,该证据不能证明仲**随时具备出借20万元款项的能力。仲**虽称其向张*交付了3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张*作为借款人,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以便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仲**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与仲**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朱**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追加张*为共同被告;2.仲**是否履行了涉案借条中30万元款项的交付义务。

二审中,仲**提供的证据为:江**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一份、郑**的交通银行卡复印件一份、郑**交通银行信用卡的账单一份。拟证明仲**在出借涉案款项之前,曾于2014年10月16日用郑**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沭阳金**限公司取款20万元,具备出借资金给张*的实力。

朱**质证称,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江**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内载明的是沭阳金**限公司的账号,注明为还款,该账单内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亦无沭阳金**限公司的盖章和经办人签名,故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仲**、郑**有关。郑**的交**行卡复印件不能反映出卡内详细刷卡及还款记录,而交**行信用卡的账单内无交**行的盖章、签字,持卡人郑**也未出庭说明该20万元款项的具体用途。仲**在原审、二审中关于20万元借款来源的陈述不一致,故其存在虚假陈述的行为。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连带责任以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本案中,因仲**与朱**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仲**作为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朱**,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案无需追加张*为共同被告。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仲**在原审中提供的户名为仲**的银行凭证载明,涉案款项出借时间前后有多笔较大数额款项的支取及转账,虽该多笔款项的用途不明,但足以证实仲**具备出借大额款项的能力。原审中仲**称涉案借条中“现金周转”的字样系张*所写,朱**对此未提出异议,且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张*向仲**索要借款或借条。仲**主张涉案借款中的20万元系用郑**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在汽**司所刷,其在二审中提供的江**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显示2014年10月16日有一笔20万元的款项转入沭阳金**限公司的账户,该份证据与其提供的郑**信用卡账单内的刷卡记录相吻合,且仲**在原审、二审中关于该20万元现金来源的陈述并无明显矛盾之处,故对于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另外10万元借款的来源,仲**在原审中提供了其与弟弟仲小伍在2014年11月25日的通话清单予以证明。现仲**提供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朱**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仲**在原审中能详细陈述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及在场人员等,故可以认定仲**已经履行了涉案借条中30万元款项的交付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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