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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甲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马*、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高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1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加之原告一直在部队服役,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一直处于破裂状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1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名子女,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状况及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赵**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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