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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兴诉被告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兴委托代理人程高**参加诉讼,被告张*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兴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无故拖延,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张*虎归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张**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5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借张**现金壹拾万零伍仟(105000),以上**众苏N作抵押。借款人:张**,2014.9.8号”。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由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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