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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顾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顾*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程高**参加诉讼,被告顾*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归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借款。被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浦东国际清风苑2幢52号上下层、53号上下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沭阳县浦东国际清风苑2幢52号上下层、53号上下层所得价款在1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2、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

3、沭城字第106781号房屋他项权证,旨在证明被告就位于沭阳县浦东国际清风苑2幢52号上下层、53号上下层(商业)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顾*全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顾*全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如逾期归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以坐落于沭阳县浦东国际清风苑2幢52号上下层、53号上下层(商业)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500000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借款本金、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位于沭阳县浦东国际清风苑2幢52号上下层、53号上下层(商业)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理应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原告李*对被告顾**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浦东国际清风苑2幢52号上下层、53号上下层(商业)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0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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