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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任**与陈**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陈**、任**等因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初字第00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陈**、任**与被告陈*农系弟兄关系。2014年7月16日1时左右,原、被告母亲任*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陈*业与肇事方达成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陈*农、陈**、陈*业、任**人民币210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农收到肇事方赔偿金210000元。被告陈*农因料理母亲任*丧事,支出各项费用计36835元。

另查明,任*与丈夫陈**生有四个儿子,即本案原告陈**和任**、被告陈**及案外人陈**。陈**去世前,老夫妇俩与原告陈**共同生活。2008年4月陈**去世,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定书》,其载明“陈**长子建农把娘任*养老送终”,此后,任*便随被告陈**生活直至去世。任*在与被告陈**生活期间,被告陈**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陈**、任**在过年过节看望任*。

原、被告间就赔偿金210000元如何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原告陈**、任**在向本院起诉时,将其弟陈**列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陈**到庭参加诉讼,后因陈**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明确表示放弃诉争标的,不愿主张任何权利,并表示不愿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向陈**发送(2014)扬**初字第00499号通知书,通知其退出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相关证据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母亲任*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与任*四个儿子达成赔偿协议,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210000元,应属于肇事方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陈**系死者任*儿子,依法均有权获得此赔偿,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参与分割该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权利人之一的任*儿子陈**,因明确放弃对讼争标的主张,属于公民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在具体分割讼争的死亡赔偿金时,近亲属间可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考虑到死者生前与近亲属之间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分割。因任*生前六年多随被告陈**生活,且由被告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割此死亡赔偿金时,可适当多分。为此,本院对两原告要求均等分割死亡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因处理任*丧事所支出的费用36835元,可从该赔偿金210000元中扣除,即尚存赔偿金173165元。至于被告认为该死亡赔偿金属于任*遗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死亡之后,显然不属于遗产范围,而应属于致害人对受害人近亲属的赔偿。至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定书》,实际是弟兄间对母亲赡养义务的约定,并不涉及其他人权利的丧失,加之原、被告父母在世时,两原告均对父母尽了不同程度的赡养义务,现被告要求将因母亲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全部归其所有,显然有悖法律和常理,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间为同胞弟兄,原本能和睦相处,母亲的意外去世,对原、被告来说均为不幸之事,希望原、被告珍惜相互手足之情,本着互爱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以告慰父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任**、被告陈**对母亲的死亡赔偿金210000元,扣除被告陈**垫付的丧葬费用36835元,尚存173165元在被告陈**处,原告陈**分得40000元,原告任**分得40000元,被告陈**分得93165元,被告陈**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40000元、给付原告任**4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任**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是:上诉人陈**一人承担起赡养母亲的义务,被上诉人在老人生前不闻不问,对被继承人意外死亡的权益,也无须被上诉人过问;根据契约精神,2008年8月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赡养约定的《定书》,明确说明由上诉人承担母亲的“养老送终”,即被继承人生、老、病、死均由上诉人承担,两被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依约定履行了义务,两被上诉人也应当信守约定,且上诉人当初不可能预知母亲意外车祸死亡,更不可能预知母亲死后会留下21万元赔偿款,而独自承担全部赡养义务,这种敬老、孝老的行为,应当得到社会的肯定和法律的支持。恳请法院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定被继承人死后的21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由上诉人全部所有。

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出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母亲任*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与任*四个儿子达成赔偿协议,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210000元,应属于肇事方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陈**系死者任*儿子,依法均有权获得此赔偿,故本院对两被上诉人要求参与分割该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权利人之一的任*儿子陈**,因明确放弃对讼争标的主张,属于公民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在具体分割讼争的死亡赔偿金时,近亲属间可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考虑到死者生前与近亲属之间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分割。因任*生前六年多随上诉人陈**生活,且由上诉人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割此死亡赔偿金时,可适当多分。上诉人提出判令被继承人死后的21万元交通事故赔偿款归上诉人全部所有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属于肇事方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遗产,鉴于原审在共同财产分割时,已考虑到上诉人长期与其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并予以多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0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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