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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虞*在本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趁机手段盗窃六次,窃得玻璃杯、隐形眼镜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8.4元。

被告人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虞*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虞*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辩护人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三、被告人虞*系初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虞*在本市溧城镇范围内,采用趁机手段盗窃六次,窃得玻璃杯、隐形眼镜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8.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虞*在本市溧城镇奥体国际花园南门门卫玻璃房处窃得被害人宋*的快递包裹1只,内有M01嘉友起司面包3包,价值人民币31.8元。

2、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虞*在本市溧城镇奥体国际花园南门门卫玻璃房处窃得被害人吴*的快递包裹1只,内有双层玻璃杯1只,价值人民币11.8元。

3、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虞*在本市溧城镇奥体国际花园南门门卫玻璃房处窃得被害人仲*的快递包裹1只,内有博士伦隐形眼镜1盒,价值人民币95元。

4、2015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虞*在本市溧城镇奥体国际花园南门门卫玻璃房处窃得被害人陈*快递包裹1只,内有松下牌电吹风1只,价值人民币30元。

5、2015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虞*在本市溧城镇奥体国际花园南门门卫玻璃房处窃得被害人张*快递包裹1只,内有好孩子牌湿巾5包,价值人民币59.8元。

6、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虞*在本市溧城镇奥体国际花园南门门卫玻璃房处窃得被害人陈*快递包裹1只,内有唯齿康牌牙膏2支(价值人民币79.34元)、爱敬牌洗洁精2瓶(价值人民币130.34元)、爱静牌洗衣液2袋(价值人民币130.3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40元。

被告人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面“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虞*的供述,被害人吴*、宋*、张*、仲*、陈*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虞*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虞*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虞*的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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