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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与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银诉被告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15000元未还,由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并约定每月月底还2000元,违约金为200元。后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1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曾多次向原告华**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对借款数额进行结算,被告毛**尚欠原告华**15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每月月底还款2000元,如有违约罚200元。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支付借款15000元及违约金200元,共计1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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