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宿迁**有限公司与刘**、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四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被告刘**、刘*在江**银行贷款17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被告刘**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后被告刘**、刘**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刘**、刘*自2013年6月起未按约归还贷款,致民**行从原告账户上扣划142200元,用于偿还被告刘**、刘*欠付的贷款本息。被告刘**承诺承担车辆贷款所有债务。原告代偿后,四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代偿款。因担保合同约定逾期4天以上为恶意拖欠行为,从第5天开始被告需支付违约金300元每天,从2013年6月起至今产生的违约金为153000元。现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代偿款本息142000元及至实现债权期间孳生的利息;二、四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5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四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刘**、刘*(借款人,甲方)与江苏**业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一份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74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十通牌汽车;贷款由借款人购买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刘以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江苏**业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刘**在江苏**业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含罚息、复利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

原告(乙方)与被告刘**(甲方)签订担保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刘**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约定被告刘**不遵守与江苏**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规定的,每次逾期4天以上为恶意拖欠行为,从第5天开始乙方将从甲方存放在乙方的履约风险保证金中每天扣除300元赔偿乙方,直至甲方还款为止;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相应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乙方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计算。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刘**(反担保人,甲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刘**自愿为被告刘**在江苏**业银行形成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并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任何方式的反担保责任,以及在借款人未履行与江苏**业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甲方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向银行借款期限内所贷的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借款本金及因此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6月27日,刘**的配偶出具配偶承诺书,承诺与刘**共同借款、还贷及相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江苏**业银行按约向被告刘**、刘*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刘**、刘*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4月14日、9月10日、9月28日、12月26日、2014年3月30日、6月29日,江苏**业银行先后从原告账户上扣划了24029.36元、1474.62元、22591.93元、24092.75元、24067.46元、32070.83元,合计128326.95元,用于偿还被告刘**、刘*所欠贷款本息。原告代偿后,四被告均未给付原告代偿款,形成诉讼。

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刘**承诺承担因以上车辆抵押贷款产生的所有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行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民**行的收贷收息凭证、承诺函、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业银行与被告刘**、刘*、原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刘**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刘**、刘*未按约清偿所欠江**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代其清偿,依法有权向被告刘**、刘*进行追偿并要求被告刘**、刘*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在担保合同书中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按担保贷款总额10%计算违约金,被告刘**、刘*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计17400元。因被告刘**、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刘**、刘*应自代偿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自愿为被告刘**、刘*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且约定了无论原告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直接要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对被告刘**、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承诺承担因以上车辆抵押贷款产生的所有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对被告刘**、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有限公司代偿款128326.95元及利息(其中24029.36元、1474.62元、22591.93元、24092.75元、24067.46元、32070.83元分别从2013年4月14日、9月10日、9月28日、12月26日、2014年3月30日、6月29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17400元;

三、被告刘**、刘**对被告刘**、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964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