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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20时30分,被告吴**驾驶苏N/苏N挂重型普通挂车(附载原告冯**)行驶至庆元县线+83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庆元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庆**民医院、沭**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已经(2014)沭开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处理。后原告因需要到沭**民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共花费医疗费共计8081.55元。经委托鉴定,原告冯**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081.5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258.52元、护理费14867.8元、误工费39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62077.87元,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父母出生时间无异议。护理费及误工费时间过长,且护理费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0时30分,被告吴**驾驶苏N/苏N挂重型普通挂车(附载原告冯**)行驶至庆元县线+83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庆元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无责任。

原告于2015年7月19日-7月27日入沭**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卧床1个月),注意补充营养等。原告支出医疗费7661.55元。原告冯**于2015年10月10日在泗**民医院支出检查费共计42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本院委托,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洪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号《关于冯**交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因交通事故致右跟骨、右内外踝骨折手术治疗,后遗症右跟距创伤性关节炎、右踝关节及足趾部分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劳动能力有所下降,已构成交损十级伤残。原告冯**支出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原告前期住院共计36天,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已经本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吴**赔偿,该判决同时确认原告冯**为被告吴**提供劳务期间,月工资为5500元。

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父冯**,1952年6月5生、其母刘洋霞,1949年2月5日生;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47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费收据、水费缴费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应根据损害后果与损害行为之间原因力大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本次住院8天,本院确定其营养费为100元、交通费为1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在为被告吴**提供劳务期间,月工资为5500元,根据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交损十级伤残,故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扣除本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处理的误工期36天、护理期36天,本院确定原告冯**的误工期限为144天、护理期限为54天,故原告冯**的误工费为26352元、护理费为5081.33元。原告冯**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因其脚部受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受限,原告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父亲冯**、母亲刘**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3303.06元、10955.46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0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26352元、护理费5081.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258.52元,合计136809.4元,由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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