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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沭阳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沭**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事高强瓦楞纸生产、销售业务。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将自己收购的灰板、报纸等卖给被告,每次均由被告方进行称量计算,后由被告负责人在榜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29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给付货款,被告均已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6290元及利息,利息以36290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明*包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明*包装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赊购价值20540元报纸、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赊购价值4940元浅色纸、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赊购价值8840元报纸、2015年2月1日向原告赊购价值1970元灰板,并由被告明*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分别于购买当日的地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款项共计36290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地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已就应付货款共计36290元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2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鑫包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沭**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给付货款3629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沭**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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