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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陈**、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陈**、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从2012年开始多次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写明借到原告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史*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因经营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1、2012年12月21日,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支付被告20万元。2、2014年9月16日,借款20万元,其中原告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存入被告陈**账户内18万元(卡号:62×××37),其余支付的现金。3、2015年3月27日,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存入被告陈**账户内20万元(卡号:62×××19)。4、2015年5月22日,借款60万元,原告通过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存入被告陈**账户内58.5万元(卡号:62×××19),余款1.5万元算作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嗣后,被告陈**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10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周**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人:陈**2015.10.14.”。因被告未归还其余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从2015年10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发生时,有些约定了利息,有些没有,但2015年10月14日结算时,本案所诉40万元均系未归还的本金,当时约定月底归还的;上述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家庭经营所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明细表、存款凭证、婚姻登记档案等书面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之间依法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应及时归还结欠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4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0月底归还上述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自2015年10月15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而鉴于被告陈**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占用该借款将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以4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陈**的个人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清偿。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借款本金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27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6043、85576112,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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