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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戚*、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戚*、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法定代理人孙**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戚*、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8月8日,原告乘坐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至高**家门前路段时,高**正在向路上倒三轮摩托车,该车占据半幅路面,戚**欲从其后面通过,被迎面行驶的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刮倒,致原告孙*受伤。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证明,未就责任进行划分。二被告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导致该起事故发生,二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二被告未为自己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58.33元、护理费3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戚*辩称:我驾驶手扶拖拉机从西向东行驶,速度并不快,是戚**的电动车撞到手扶拖拉机上。高士刚向路上倒马自达,马自达上的棚子很高,挡住我的视线,看不清对面的情况。估计戚**从对面也没看到我。戚**作为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上路,监护人有重大过错。高士刚向路上倒车应当观察路两边的情况,确保安全才能倒车。我同意承担本起事故30%的责任。

被告高*刚辩称: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属实,我在倒车时观察路两边的情况,只看到路西面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没看到路东面戚**的电动车。戚**绕过我的马自达,向路南面拐,与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速度过快与戚**相撞,他们相撞与我在路上倒车有一定的影响,但是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8时50分许,现场位于沭阳县青伊湖镇高庄路高庄村三组高**家门前路段,被告戚*驾驶手扶拖拉机沿高庄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戚**驾驶电动自行车(附载原告孙*)沿高庄路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高**正在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从高庄路北侧向高庄路上倒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横在高庄路北侧,戚**驾驶电动车左转向南行驶,正在准备绕过正三轮摩托车继续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驶戚*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孙*受伤。因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所取得的证据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成因,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证字(2015)第91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起交通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孙*受伤后,戚*将其送至沭阳**医院治疗,并为其支出检查费420元,孙*于当日转入沭**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唇皮肤挫裂伤;2、13牙外伤性脱位、21牙冠折,22牙半脱位、11、12牙挫伤;3、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558.33元。出院医嘱:1、继续行右膝部理疗,继续加强营养,进软食,建议休息两周;2、约两月后复诊,行上颌前牙区暂时修复,约3、6、12个月定期复诊,18岁行永久性修复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戚*给付原告2000元。

被告戚*所有的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证明书、沭**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戚*陈述,其在离高**五、六十米远时已发现高**在向高庄路上倒车。这样的车距足以让其将车停下,在高**完成倒车后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但戚*未完全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在行至正三轮摩托车后面时与戚**的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在倒车前没有看到沿高庄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戚**,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主观上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戚**于2002年9月8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驾驶速度较快的电动自行车,附载年纪更小的孙*在公路上行驶,具有较大的危险性。戚**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在发现高**的车辆横在路面北侧时,左转弯向道路左侧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部分原因,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戚*、高**的赔偿责任。结合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及事故车辆危险性的大小,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戚*承担此次事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承担此次事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受伤先后在沭阳**医院、阳**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978.33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38天,主张护理费3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年龄、住院天数等因素,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80元。因被告戚*、高**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戚*、高**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戚*、高**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97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575.8元、交通费380元,合计16118.13元,由被告戚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059.07元(冲减已付的2420元,再赔偿5639.07元),由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8059.07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戚*、高**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6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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