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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唐山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山山因与被上诉人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胡民初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13年中秋节前,王**为**山山承包的桃园小区安置房工程做内粉刷工程,经结算,**山山欠王**粉刷工程款26267.60元。2013年重阳节时,王**又为**山山承包的梦溪小区五期工程做内粉刷工程,经结算,**山山欠王**粉刷工程款24120元。两项共计50387.60元。另外,王**因**山山工程而雇用的工人劳务费为5000元,总计55387.60元。以上工程款项,双方于2013年12月7日结算后,**山山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另外,**山山已给付王**8200元,尚欠47187.60元。王**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山山给付王**工程款47187.60元,并由**山山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唐山山原审辩称,王**为老板王*干活,当时王*因在常州抽不出时间,遂委托唐山山代其与王**进行结算。欠条上的内容均为王**所写,其中签名和日期系由唐山山所写。当时出具欠据时并没有“欠条”二字,“欠条”二字系由王**私自添加。双方结算后,王*向唐山山承诺将来由王**向王*主张还款,唐山山不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承揽**山山位于桃园小区、梦溪小区的工程内粉刷工程。2013年12月7日经双方结算,桃园小区的工程款为26267.60元,梦溪小区的工程款为24120元。另外由**山山补助王**5000元,共计55387.60元,**山山在王**提供的清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后经王**催要,**山山给付8200元,余款47187.60元因索要未果,王**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唐山山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唐山山尚欠王**粉刷工程报酬款47187.60元,有唐山山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为证,予以确认,唐山山应承担给付义务。庭审中,唐山山辩称其系代案外人王*与王**结算,才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唐山山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唐山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47187.60元。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山山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山山在原审中主张其与案外人王*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以调查。且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山山已经分四次给付王**工程款共计12200元。案外人王*于2014年1月30日给付了王**1000元。2.王**出示的“欠条”在证据效力上存在问题,该“欠条”二字系王**后来私自添加。若无“欠条”二字,该份证据就只能证明**山山对王**的工程款及价格进行了确认,并不能证明**山山欠王**工程款。且工程的最终结算需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而事实上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涉案粉刷工程系由**山山和王*共同分包给王**,目前**山山共向王**支付了8200元的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确实曾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王**已经返工加以修补,现该工程已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山山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唐山山应否向王**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二审诉讼中,**山山提供的证据为:1.照片四张。拟证明涉案粉刷工程仍存在质量问题。2.王**向**山山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山山已向王**支付了12200元的工程款。

王**质证称:1.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照片不是涉案粉刷工程的照片。当时工程完工后,唐山山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在验收后向王**出具了欠条。2.对该证据中载明的5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所载的其他款项不予认,系唐山山自行书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山山主张其与案外人王*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其系因受案外人王*之委托而在王**的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但**山山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使**山山所主张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鉴于其系以自己的名义在王**的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王**亦有权选择**山山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对**山山关于其不应是本案债务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山山辩称涉案粉刷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清单上并未提及质量问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因粉刷质量问题而未通过竣工验收,其向法院提供的四张照片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再者,**山山自认涉案桃园小区部分楼房现已交付使用,已有部分居民入住。综上,应认定**山山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涉案粉刷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承担质量瑕疵和风险。**山山现以涉案粉刷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王**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二审中唐山山提供的12200元收据中王**签字确认的款项只有5000元;对于另外4000元款项,唐山山称其已交付给了王**的妻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收到4000元款项”内容的收据系唐山山书写;对于剩余的3200元款项,该收据上并未载明,唐山山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唐山山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王**支付了12200元的工程款,仅能证明付款5000元。唐山山签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55387.60元,原审中王**自认其已收取了唐山山支付的工程款8200元,故原审法院判令唐山山向王**支付工程款47187.6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山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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