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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公司)与被告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林*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盾保安公司诉称:原、被告确实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对防暑降温费及服装保证金进行了约定,但因当时已将全部的劳动合同交给了公司明发广场项目部总负责人王**保管,王**与公司产生矛盾后将所有劳动合同拿走,导致原告处没有劳动合同。此事原告曾向派出所报警处理。原告与扬**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后均派遣至扬州明发广场担任保安工作,根据合同规定应当由明**团履行给付高温补贴和服装费用的义务。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及防暑降温费。

原告金盾保安公司提供仲裁裁决书、委托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劳动合同书样稿、袁**、范**、周*谈话笔录,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原告在起诉期间已成立清算组,应由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原告主体不适格;劳动行政部门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与明发集**发有限公司签订《扬州明发商业广场保安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金**公司为扬州明发商业广场提供保安服务,期限为1年。2012年12月,林*应聘至金**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派往扬州明发广场上班,工资为2300元/月,2013年9月底,金**公司因与明**团发生矛盾,撤离出扬州明发广场,金**公司未再为林*重新安排工作,林*也未再到金**公司上班。2014年9月18日,林*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另查明,金盾保安公司收取了林*服装保证金400元。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收据、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其已与林*签订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安部门也未对金**公司所举报的内容作出调查结论,故金**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金**公司应支付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400元(2300×8个月)。林*工作岗位为室外露天工作,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支付高温津贴200元(6月-9月),共计800元。金**公司收取了林*服装保证金4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退还。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经查,金**公司虽已申报清算,但尚未注销,仍具有法人资格,林*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400元,高温津贴800元、服装保证金40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扬**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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