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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材料厂、季**、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司)与被告**金材料厂(以下简称恒**金厂)、季**、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陈**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襄**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季**、被告恒**金厂投资人、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恒**金厂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恒**金厂欠原告20611.6元货款未付。恒**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季**系恒**金厂的原投资人,被告赵*读系恒**金厂的现投资人,故季**、赵*读应对被告恒**金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恒**金厂支付20611.6元货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被告季**、赵*读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季学如辩称:原**公司与被告恒**金厂之间的业务是由赵*读经办的,季学如并不知情。且恒**金厂的投资人已经由季学如变更为赵*读,故季学如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恒**金厂、赵**共同辩称:恒**金厂是季学如和赵**共同开办,案涉业务系赵**经办,欠原告货款20611.6元也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公司向被告恒宁合金厂供应煤炭,货款共计20611.6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恒宁合金厂向原**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票号为1040323101397822),票面金额为20611.6元,载明用途为货款。同日,原告至银行兑付案涉支票时被退票,银行出具的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上载明转账原因为空头。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恒**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6月1日之后,被告恒**金厂的投资人系季学如。2014年12月10日,被告季学如与被告赵*读签订一份法人变更决议,约定将恒**金厂的法定代表人由季学如变更为赵*读,并约定恒**金厂的一切债务和纠纷均由赵*读承担并负责。2014年12月25日,恒**金厂办理了投资人的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投资人为赵*读。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特种转帐借方传票、恒**金厂工商机读资料、营业执照副本、法人变更决议、变更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公司向被告恒**金厂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被告恒**金厂向原**公司开具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因支票空头,原告无法兑现,被告恒**金厂应重新支付货款20611.6元。被告恒**金厂开具的支票无法兑现,故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公司主张被告恒**金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金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恒**金厂登记的投资人系被告赵**,故原告主张赵**对恒**金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学如已非恒**金厂的投资人,原告主张季学如对恒**金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材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货款20611.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读对被告南京**材料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5元,由被告**金材料厂、赵**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材料厂垫付,被告**金材料厂、赵**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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