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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限公司、荣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荣宗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被**公司向其采购各种纸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荣**司长期拖欠其货款55669.85元。2015年1月15日,荣**司向其出具还款说明,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2015年4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35669.85元,如有违约承担2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荣**对荣**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5669.85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其中35669.8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荣**司、荣宗兵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荣**司法定代表人荣**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金**公司出具还款说明,载明“南京**限公司欠南京**有限公司的货款共55669.85元(伍**仟陆佰陆拾玖元捌角伍分)。此笔货款已经逾期两年整,本人荣**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先付贰万元整,剩余货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另本人荣**对此笔欠款承担个人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荣**并在还款说明上签名。后荣**司及荣**均未偿还所欠价款。

2015年10月原告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荣**司、荣**支付所欠价款。审理中,荣**司及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还款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通公司与被告荣**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荣**司应按约支付对应价款,故对金**公司要求荣**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合同价款签订还款说明,应当依约履行。荣**司未按期支付所欠金**公司价款,依约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故对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金**公司主张两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荣宗兵承诺为荣**司涉案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金**公司主张荣宗兵对荣**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荣**司、荣宗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价款55669.85元、违约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其中35669.85元自2015年5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荣**对被告南京**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1元,由被**公司、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金**公司垫付,被**公司、荣**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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