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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继承与徐州医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医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吴继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商初字第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徐州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宣健、被上诉人吴继承的委托代理人沈兴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继承原审诉称:吴继承与徐州医学院之间存在长期的购销合同关系,其定期向徐州医学院食堂提供燃料,徐州医学院收到货物后安排工作人员出具收条。截至2014年底,徐州医学院累计欠付货款共计66907.50元。经多次催要,徐州医学院一直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决徐州医学院支付货款66907.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徐州医学院原审辩称:吴继承诉状称徐州医学院安排工作人员出具收条等情况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证据与徐州医学院无关且签字主体不止一人;吴继承若主张是向徐州医学院供货,应当举证证明;徐州医学院对于吴继承起诉依据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相关货款是否已经结清或者部分结清均与徐州医学院无关,应当以实际收货人作为本案被告;故申请追加实际收货人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下半年起,吴继承开始向徐州医学院餐厅供应醇基液体燃料,双方口头商定供货的数量和单价,供货后徐州医学院三餐厅王**与吴继承对账统一进行结算。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王**、王*、王*等向吴继承出具收条37张,共收到吴继承供应的醇基液体燃料45950斤、风机1台。徐州医学院学生第三餐厅供货商欠款汇总表载明:供货商吴(燃料)、欠款金额55897元、欠款时段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特殊买卖合同。

一、关于徐州医学院应否为本案被告。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徐州医学院称其不应为本案被告,其实质是否认其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只要明确谁是被告,至于这个被告是不是符合条件的适格被告,在起诉时无须确认。因为被告是否适格,一般只有经过实体审理时才能确定。吴继承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与徐州医学院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属于案件审理阶段实体裁判的内容,吴继承将徐州医学院列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王**是否有权代表徐**和吴继承发生买卖货物行为,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3、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案中,2010年下半年吴继承即开始向徐**裁定供应醇基液体燃料。徐**官方网站2010年12月10日的通知公告栏载明王**系徐**后勤管理处党总支三支部膳食管理科成员,膳食管理科的岗位职责负责各食堂主、副食原料的采购供应,做到计划采购,集中采购,确保食品原料的质量。《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吴继承基于对徐**作为从事高等教育学校的美誉度向其第三餐厅供应燃料,且王**在徐**第三餐厅有独立的办公室、办公设备,每次供货均由王**或王**安排的人员在销货清单或送货单上签名签收,然后与吴继承对账统一进行结算,符合日常生活中买卖货物的交易习惯。吴继承提供的徐**学生第三餐厅供货商欠款汇总表载明了供货商、欠款金额、欠款时段、联系方式,吴继承有充分理由相信王**能够代表徐**和其发生买卖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王**有权代表徐**和吴继承发生买卖行为且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徐**第三餐厅使用了吴继承出卖的货物,其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徐**申请追加实际收货人为原审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实质是认为王**不能代表徐**和吴继承发生买卖行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称其和王**系承包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评判。

三、关于案件应否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徐州医学院称王**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嫌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王**的行为存在刑事犯罪嫌疑,故徐州医学院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徐州医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继承货款66907.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为735元,由徐**院负担(吴继承已预交,徐州医学院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继承)。

上诉人诉称

徐州医学院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并非徐州医学院职工,王**与徐州医学院之间系承包关系。一审中徐州医学院申请调取有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亦未追加王**为本案共同被告。在王**身份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援引表见代理认定由徐州医学院承担清偿责任错误。2、根据供货商的举证,部分送货单上的签字为“王*、王*、王**”等人,部分单据无人签收,上述人员既非徐州医学院员工,也不是徐州医学院的代理人,在未查清上述人员身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予以确认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供货商与徐州医学院存在长期供货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第三餐厅供货商欠款汇总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2013年4月份之前的收条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吴继承辩称:1、徐州医学院主张王**与其系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审庭审中徐州医学院自认王**曾系其临时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王**辞退,或王**已办理离职手续,结合徐州医学院仍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王**职务及科室的事实,足以认定王**在徐州医学院三餐厅工作,而社保记录不是认定王**与徐州医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因此王**的签收行为应由徐州医学院承担责任。2、王*、王*、王**等人是王**安排的工作人员,其针对不同的供货商在不同的时间段在供货清单上予以签字,足以说明该三人在徐州医学院餐厅工作。3、第三餐厅供货商欠款汇总表系吴继承从徐州医学院膳食管理科科长陈**获得,吴继承也在原审中提供相关视频证明徐州医学院与供货商核对账目的相关情况,且徐州医学院也认可该份欠款汇总表的存在,故该汇总表应作为定案依据。4、吴继承一直向徐州医学院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

二审期间吴继承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拍摄于徐州医学院第三餐厅的照片一张,拟证明李*是徐州医学院的工作人员,任卫生领导小组组长及质量安全员。

2、证人李*出庭作证,拟证明王**自1994年起在徐州医学院工作,系徐州医学院工作人员。王**不在餐厅的时候,由王**安排王*、王*等餐厅工作人员在供货单上签字,符合交易习惯。

本院查明

经质证,徐州医学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王**系第三餐厅的实际承包人,照片拍摄地点是王**自己设立的办公室,该办公室并非徐州医学院设立。通过证人李*的证言可以得知,王**、李*及其他卫生小组成员均非徐州医学院正式职工,王**的管理权限源于对餐厅的承包经营;该证人不能辨认出王*、王*等人的字迹,也不清楚供货欠款的细节,故李*的证言不能证明吴继承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徐州医学院对吴继承提供的照片、证人李*的证言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徐州医学院官方网站后勤管理处通知公告栏2010年12月10日上传的《后勤管理处党总支三支部成员名册》载明王**系徐州医学院后勤管理处党总支三支部膳食管理科成员。该网站2014年10月30日上传的《岗位职责》载明膳食管理科负责各餐厅主、副食原料的采购供应,做到计划采购,集中采购,确保食品原料的质量。

拍摄于徐州医学院第三餐厅王**办公室的照片显示,质量安全员:李*、卢**;卫生领导小组组长:王**、李*,组员:李*、张**。证人李*陈述,徐州医学院第三餐厅由王**负责经营管理,王*、王*、李*均系第三餐厅工作人员,王*系王**的妻子,王*系王**的堂弟,王**系王**的女儿。

本院认为:一、王**有权代表徐州医学院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出具欠条、送货单。首先,徐州医学院官方网站显示王**系徐州医学院后勤管理处党总支三支部膳食管理科成员,证人李*陈述王**具体负责第三餐厅经营管理,且庭审中徐州医学院对其第三餐厅由王**负责经营管理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上述证据认定王**有权代表徐州医学院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送货单、结算单,并无不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同意徐州医学院关于调取王**劳动关系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妥。其次,徐州医学院官方网站上公布的膳食管理科岗位职责包括主、副食原料的采购供应。王**针对各种餐厅日常经营所必须的货物出具欠条、送货单,亦未超出其职权范围。再次,徐州医学院虽抗辩其与王**系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继承等供货商对徐州医学院与王**之间系承包经营关系明知,故对徐州医学院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王**在其职权范围内,因经营管理徐州医学院第三餐厅出具欠条、送货单应当认定为代表徐州医学院履行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徐州医学院承担。

二、关于吴继承主张的货款数额。首先,对于欠款数额,吴继承提交王**、王*、王*等人出具的37张收条予以证明。其次,部分收条虽然仅落款为“徐**餐厅”,没有王**等人的签名,但从收条的笔迹来看,与王**签名的其他收条笔迹一致,应当认定为是王**以徐州医学院三餐厅的名义出具。再次,关于王*、王*等人签字的收条。证人李*的证言能够证明王*、王*等人是王**的亲属或第三餐厅的工作人员,因此在徐州医学院不能证明王*、王*等人出具的收条为虚假的情况下,该收条应当作为认定货款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吴继承提交的收条判决徐州医学院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徐州医学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徐州医学院认为2013年4月份之前的收条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吴继承与徐州医学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一直处于实际履行过程,对于连续的交易应当按照最后一次送货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吴继承提供的收条载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故诉讼时效应以该时间为节点计算。其次,王**、王*等人出具的收条均未约定付款期限,徐州医学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继承第一次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徐州医学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上诉人徐州医学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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