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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张**与徐州**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张**诉被告徐州**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张**的委托代理人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张**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5%,被告应于2014年11月5日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50万元。同时被告用其位于徐州市鼓楼区大庆路XX号的不动产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原被告双方均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并于合同签订后次日共同在徐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法律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50万元,共计125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息为本金的25%,借款方式为被告用其徐州市鼓楼区大庆路XX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

2、银行转账回执单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按约将1000万元借款本金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给被告账户。

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银行转账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凭证,上面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落款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4、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共同到徐州公证处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

5、公证处说明一份,证明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由于被告的不配合,难以启动2013年11月6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建议原告向法院起诉。

6、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7、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袁*、张**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5日,原告袁*、张**与被告徐**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25%。到期后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50万元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期限一年,如借款人在经过出借人书面同意之后提前归还此项借款时,则按实际用款天数和贷款余额计收利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在本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按违约金额和违约期限,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双倍利率作为罚金。借款用途为:公司合法经营。借款方式为抵押担保方式,即被告以其位于徐州鼓楼区大庆路XX号的合法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二原告,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期限为一年。抵押权的效力: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应于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本日前,按约定的期限和利率足额支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由借款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到徐州**证处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徐州公证处作出公证:自《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1月7日,二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10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其收到原告借款1000万元。

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原告向徐州**证处请求出具执行证书。徐州**证处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说明”,内容为:因债务无法核实,不具备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因此我处无法出具执行证书。你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原告因此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5%,利息约定虽有效,但本院仅能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应为24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40万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袁*、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800元,由原告袁*、张**负担1800元,被告徐州**有限公司负担9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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