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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张**、孙宁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原审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商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吕**、被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原审被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1月8日,天**公司与孙宁州签订化肥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就销售化肥的数量、价款及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张**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同年11月10日,孙宁州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收条赊购天**公司化肥,共计款126680元,收条上注明款未付。上述化肥款经多次催要,孙宁州与张**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孙宁州偿还化肥款126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孙宁州一审答辩称:是天**公司供应肥料不足,导致答辩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供货合同违约,致第三人没有支付货款,并导致答辩人向第三人赔偿损失,是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所以损失也应由其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天**公司已经支付的运费7200元根据合同约应当予以扣除。

张**一审答辩称:我从来就没有为该笔货款提供担保,孙宁州出具给天**公司的收条上,也没有我签字,为其提供担保,我只是在天**公司与孙宁州所签订的化肥销售合同上在一栏下方签字。是对天**公司与孙宁州双方履行合同的担保,而不是在被告方下面签字,更不是为孙宁州的货款提供担保。并且天**公司也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该款。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所签的以房产担保,是无效条款。因天**公司没有按合同要求按时足量提供化肥,因此违约,从而使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天**公司与孙**签订《化肥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天**公司向孙**销售复合肥50吨,每吨1900元,金额9.5万元,生物有机肥50吨,1200元每吨,共计6万元。供货方对质量负责,交货运输费由供方负责,需方先垫付,结账从总货款中扣除等。张**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孙**在合同上签名,并注明以房产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未明确担保房产的具体所在。2013年11月10日,孙**到天**公司拉走肥料并出具收条:“今收到东海县**厂45含量31吨×1900元每吨=5.59万元、48含量8.6吨×2300元每吨=1.978万元、有机肥40吨×1200元每吨=4.8万元总计款壹拾贰万陆仟陆佰捌拾元正收货人孙**(款未付)2013年11月10日”。该126680元化肥款经天**公司多次催要,孙**至今未付。另孙**支付运费7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天**公司已交付货物,孙宁州应当支付货款,但应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运费7200元;张**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孙宁州辩称天**公司供货不足,构成违约等的答辩意见,因双方合同并未就供货不足情况进行约定,且孙宁州到天**公司处拉走肥料,并出具收条,拉走的肥料也并非仅是合同约定两种肥料,而是拉走了三种肥料,故孙宁州应当给付货款。对于孙宁州在合同上注明的以房产担保的字样,因既未明确具体的担保房产,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天**公司未取得相应的房产抵押权。对于孙宁州称因供货不足导致第三人不支付货款,且其对于第三人的赔偿,应当由天**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张**称其并非是为货款提供担保等的答辩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宁州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天**公司给付货款119480元;二、张**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上诉人在合同上签名并非是作为保证人,事实是应被上诉人要求为孙宁州以房产提供保证;2、一审证人桑*、周*甲均出庭作证上诉人是以房产作为担保,被上诉人合同签订人胡**亦明确予以认可;3、一审审理期限超过三个月,程序违法;4、一审诉讼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全部承担。被上诉人所诉标的是126800元,判决给付标的是11948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宁州要求发货,我公司与孙宁州并不熟悉,后由张**提供担保,我公司才向孙宁州发肥料,孙宁州却未付货款,我公司有肥料,不存在供货不足,是孙宁州不来拉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述称,天**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供货,导致我无法向农户供化肥,因此农户不付货款还向我索赔,天**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只是提供房产担保,合同约定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提供证人桑*、周*乙出庭作证,证明张**是应天**公司要求用房产为孙宁州进行担保,且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供货不足导致孙宁州无法收回货款。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所作证言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桑*与周*乙在一审中均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单独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需待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二审期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在案涉合同中提供的担保是否系房产担保;2、天**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供货不足的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张**在案涉合同中提供的担保是否系房产担保的问题。上诉人张**上诉称其仅是以房产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天**公司辩称张**是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案涉合同中“担保人:张**”系张**书写,“孙宁州以房产担保”系张宁州所写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该书写内容与形式能反映出张**系作为担保人为孙宁州履行本案合同提供担保,上诉人张**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该合同内容的证明效力,故张**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并非系房产担保,其作为担保人应对孙宁州应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天**公司是否存在供货不足的违约行为的争议。上诉人张**主张被上诉人天**公司因货物不足未能按约向孙**供货,给孙**造成损失。天**公司则辩称并不存在供货不足,其通知孙**拉货,但孙**未去。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对供货种类实际进行了变更,且合同亦未对供货期限予以约定,故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天**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供货,以及未能供货系未能供何种化肥,亦不能充分证明天**公司无货可供。故上诉人关于天**公司存在供货不足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上诉人张**对一审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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