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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限公司与昆山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句商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昆山宜**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952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付保全费304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436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划拨被执行人昆山宜**限公司银行存款20023.35元;于2015年5月15日,划拨被执行人昆山宜**限公司银行存款52809.13元和37837.70元。余款被执行人昆山宜**限公司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该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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