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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双**限公司与江苏森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领公司)诉被告江苏森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森**司委托代理人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双领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2月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学仪器以及药品。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货物,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54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5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森**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部分仪器及药品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要求抵扣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森**司多次从原告双领公司处购买仪器及药品。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森**司共欠双领公司货款94544元。2015年5月20日,双领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货单十二张、销货清单四份、对账单一份以及到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双**司与被告森**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司依约向森**司提供仪器及药品,森**司则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94544元,故双**司要求森**司支付货款94544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森**司辩称双**司提供的仪器及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双**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事后双方对账时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森**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现双**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森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双**限公司货款9454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54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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