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周*、南通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郑**、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一审诉称:我于2013年4月7日与周*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周*将其与常**司签订的东海**城小区1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我施工,周*提取每平方米4元的手续费,其余价款全部结算给本人。工程已全部完工,常**司已出具工程结算清单给周*。工程总价款231833.76元,扣除周*应得手续费19731.6元,此项工程我应得工程款212102.16元。上述工程完工后,我多次向周*催要工程款,周*皆以常**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后我了解到常**司已付给周*工程款9万元。而周*却一分钱也不付给我,连我的电话也不接。我向常**司催要工程款,该公司以不是与我签订的合同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综上所述,周*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在其已全部领取工程应得手续费19731.6元后,已实际占用我的工程款70268.4元(90000元-19731.6元)。如果常**司继续付款给周*,她将继续占用我的工程款。春节临近,工地的数十人多次向我催要工资,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稳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周*给付工程款70268.4元,常**司给付工程款141833.76元,一审庭审中郑**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周*和常**司连带给付工程款201497.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周*一审答辩称:1、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无权向我和常**司主张权利,理由是,常**司与东海县**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周*是鑫**司的项目经理,周*的行为是以鑫**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如果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当是鑫**司承担,对于周*与郑**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也属于其以鑫**司的名义签订,故郑**的主体不适格;2、郑**的诉求不客观,他没有完成工作,未交付工作成果,尚未达到付款时间;3、对郑**诉求的所谓工程款,未经双方的核算,也未经验收,对于收尾的工作由常**司自行完成;4、周*出于同情心已支付郑**127000元的报酬;5、常**司尚未支付款项给鑫**司,周*不欠郑**报酬,本案属于承揽合同非建设工程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的诉求和起诉。

常青公司一审答辩称:郑**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从未与其签订或任何协议,我公司只是与以周*为代表的鑫**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该工程以周*为代表的鑫**司没有按照协议完工,但是我公司还是支付了11万元给周*,扣除5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的总价为231833.76元,我方实际还欠周*71833.76元;2、郑**和周*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常**司与名为东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外墙保温),双方约定,常**司将水岸上城二期工程13#楼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鑫**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后,单体工程量完成50%后常**司应付至工程款的70%,待单体工程全部完工后7日内常**司必须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达优良标准后常**司付至工程款95%,剩余5%的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另双方还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包或分包,否则常**司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签订该合同的鑫**司的代表为周*。同日,周*与郑**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外墙保温),周*将水岸上城1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郑**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48元,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后7日内周*必须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达优良标准后付工程款的70%,经建设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付25%,剩余5%工程款(质保金)两年后付清。其他条款规定同周*代表名为鑫**司与常**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外墙保温)。2013年10月5日,郑**施工的工程经周*与常**司东海分公司水岸上城工程项目部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31833.76元,其中无防火隔离带工作量3904.69平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2元,合计203043.88元,无保温贴面板1028.21平米,单价每平米28元,合计28789.88元。至2013年8月27日,常**司已支付周*该工程工程款11万元,该款项由周*或其丈夫王**领取。水岸上城外墙保温验收已于2013年10月25日前通过验收。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周*称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系代表鑫**司的行为,经查,鑫**司并无工商登记记录,原审法院责成周*在庭审(2015年4月1日)后7日内提供鑫**司的工商登记,截止该案判决时周*仍未提供关于鑫**司的工商登记及相关情况。现郑月山负责施工的水岸上城13号楼已经交付业主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周*称其签订协议行为代表的是鑫**司,经查鑫**司并无工商登记,且实际上从常**司支取工程款项的亦为周*夫妇,故应认定与常**司签订水岸上城13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为周*。周*并无该项施工资质,故常**司与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周*又将约定不得转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郑**,转包行为亦属无效。根据本案实际,郑**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周*应当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周*与常**司均称郑**并未全部完成本案涉案工程,后续扫尾工程系常**司完成,但均未举证证明。2013年10月5日,常**司与周*共同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可以证实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量由郑**完成,故对周*和常**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周*称其已经支付郑**127000元,一审庭审中提供杨**出具的证明称周*安排其两次给付郑**97000元,对此郑**不予认可并称并不认识杨**,对此杨**未出庭就支付款项具体情况作出说明,且周*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故周*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郑**主张周*与其约定每平方米提取4元手续费,但并未举证证明。根据郑**与周*签订的协议及周*与常**司签订的协议,在该两份协议中,工程单位价款约定不同,亦与工程结算单上单位价款不同,故原审法院按比例确定周*与郑**工程款的提取数额。郑**与周*签订协议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48元,周*与常**司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55元,故周*在本案涉案工程款中提取比例为7/55,郑**所得比例为48/55。根据周*和常**司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31833.76元,扣除协议约定的5%的质保金,剩余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31833.76元*(1-5%)=220242.072元。根据比例,郑**实际应得工程款为220242.072元*48/55=192211.26元。周*已从常**司支取本案所涉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在该笔款项中郑**应得工程款为110000元*48/55=96000元,常**司未付款项中郑**应得工程款为(220242.072元-110000元)*48元/55元=96211.26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周*对已经支取的工程款11万元中按比例应支付郑**96000元,常**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中郑**依比例应得96211.26元,对于该笔款项根据法律规定,由常**司与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郑**诉求周*、常**司连带支付其全部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支付工程款96000元;二、常**司与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郑**支付工程款96211.26元;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由周*承担(郑**已预付,待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付给郑**)。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理由除与一审答辩意见完全一致以外,另认为一审中郑**提供的证据(包括:1、2013年4月7日郑**与周*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2、结算单;3、施工期间所有材料的检测报告;4、江苏中**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授权证明)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常青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除去认定郑**完成了工程量以外,其他事实认定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在一审中提供工程承包协议和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上诉人周*对于涉案工程由郑**实际施工并无异议,常青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上述情况与复印件载明的内容能够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工程承包协议和结算单的复印件予以采信并无不妥,至于检测报告、营业执照、授权证明原审法院并未采信,故本院对上诉人称郑**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原审法院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周*上诉称其代表东海县**有限公司与郑**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东海县**有限公司至今尚无工商登记记录,并非合法的民事主体,原审法院确定周*为工程承包协议的相对人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郑**向周*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工程款的数额,因周*与常青公司已经结算,结算的内容系郑**以周*名义施工的部分,故周*称结算单中包含了部分常青公司自行收尾施工的部分、应当扣除该部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周*已是否支付郑**工程款127000元的问题,因周*仅提供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郑**收到该部分款项,且郑**否认收到该款,故本院对周*称已支付127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周*已预交),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