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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甲、韩*乙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韩*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韩*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韩**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标准的情况下,非法购买两台伪基站设备,多次安排其弟韩*乙在东海县境内多地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向移动客户群发广告短信,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截止2014年4月1日,韩**指使韩*乙使用伪基站设备向14万名移动客户发送垃圾短信128万余条,累计影响用户通信时长22996分钟以上。被告人韩**、韩*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韩*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韩**对起诉书指控其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本案的主要证据不足。2、本案侵犯的客体不是通讯方面公共安全,在客观方面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后果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对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的安全不构成危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1日期间,被告人韩**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标准的情况下,非法购买两台伪基站设备,多次安排其弟韩*乙在东海县境内多次在多地非法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伪基站,向移动客户群发广告短信,截止2014年4月1日,韩**指使韩*乙使用伪基站设备向143411名移动客户发送广告短信128万余条,累计影响移动用户通信时长22945.76分钟。被告人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韩*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供述,我自己是做广告方面的生意,半年前的时候,有的合作方提出过群发短信的要求,我找移动公司的人咨询过群发短信打广告的事情,他们回复我说群发短信每天收费4-5分钱,我嫌贵没有找他们群发短信。2014年年初,我在上网的时候无意间发现有能够给手机群发短信的设备,我就想自己买一台。然后我在百度图片搜索对比之后,选择了一家出售伪基站的商家,并根据图片上的手机号码和商家取得了联系(商家的手机号码:150××××9414)。我向商家咨询了伪基站的价格之后,购买了一台8000元左右的伪基站,到货后,我就和我的房地产合作商联系,他们提供一些信息给我,我用伪基站帮他们发出去。这个伪基站大约工作了有一个多月就坏了。我又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商家介绍的小的伪基站设备。我购买的伪基站设备在1个星期左右到货了。小的用了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外出发了四五次就坏了,我就把大的拿出来试发了一下,发现大的伪基站可以用了,就又开始使用大的伪基站开始群发短信,一直到被公安机关抓到。后来我的弟弟韩*乙到我公司上班,我把伪基站的使用方法演示了一次,他说他能发,我就把使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的事情交给他了,伪基站的具体使用是放在我一个朋友的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上的,因为伪基站只能覆盖到一定范围内的信号,所以需要用车拉着到处转,才能覆盖更多的范围。

2、被告人韩**供述,我是在2014年2月25日到我哥哥韩**的博**公司上班的,到公司后,刘*和我哥就叫我用伪基站发布广告,平时都是刘*安排我工作。我先是把广告的内容输入到计算机里,然后我将信号的频点在50到60之间随便挑,然后点击发送,我就开着小面包车到人员流动多的地方,然后就用信号发射器强行发送信号将周边用户的手机信号强行接受过来,然后用电脑向手机信号发送信息。一共有两台伪基站设备,一台大的是在2013年购买的,不知道多少钱,另一台小的是在2014年2月份买的,是9000元人民币。广告信息都是客户给的,就是房**公司来找我哥或者是刘*,然后我将客户给的信息输入电脑发布。截至目前,有晶御中央、香榭丽都等六家房**公司找我们发布广告。

3、证人刘*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1月份到博宇传媒上班的,担任经理一职,负责户外广告安装。2014年3月初的一天,韩*叫我和韩**一起去白塔镇发短信,当时韩**开车,我坐在面包车的后面用伪基站群发短信,伪基站一共工作5-7小时,大约发送了7、8万条短信给用户。还有一次在东海步行街为晶御中央发广告短信,工作有3小时,大约发送出去2万多条短信。

4、证人朱*证言,证实我是东海县晶御中央小区的销售经理,也负责单位广告这一块的验收工作。我刚到晶御中央上班不久,单位人介绍给我说我们单位和博**公司在2011年的时候就已经有业务上的往来了,博**公司主要是帮助我们单位做宣传的业务,帮我们印刷宣传单页、售楼处包装、广告展板等方面的业务。我平时主要是和博**公司的老板韩*联系,平时和他们公司的两个员工也接触过,一个是韩*的弟弟,另一个叫什么我不知道,是个男的,年龄和我差不多,大约30岁,我记得他的长相,是在他带人来给我们单位装大牌的时候认识的,前前后后他在我们这里待了一个星期,他就是博**公司的。韩*的弟弟有一次来我们单位的时候,说他在群发短信,问要不要送点给我们,我当时就现场编辑了一条广告短信内容给他,然后他就开着一台白色的面包车去发了。博**公司给我们发宣传信息没有收取费用,主要是因为我们平时找他们做广告,这个群发短信是赠送给我们的。

5、证人耿*陈述:我是连云港市移动公司的网络优化测试负责人,我今天上午在移动公司进行正常巡检的时候发现移动网络指标异常,地点是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水晶公园附近,然后我们去现场核实,到了之后我们发现自己的手机脱网并且收到各种广告短信,手机当时脱网是在5秒至10秒左右,我们通过测试终端发现有伪基站盗用我公司频点号为58,LAC:1018,CI:10BSIC:1、造成我公司网络脱网,使用移动手机的用户无法正常使用手机,对我公司造成极大损失。我们通过设备检测的时候发现该伪基站的信号是从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苏G×××××)内发出的,当时面包车里没有人,只能在车外听见伪基站正在工作的电流声。伪基站从上午9点开始工作直到下午1点半时停止,我们公司从后台统计该伪基站一共发送了12万条短信,该伪基站不会重复发同一内容的短信到同一用户的手机上,该伪基站当时准备了5条短信,所以最保守估计,影响用户数2.4万户,造成附近用户频繁脱网5至10秒,让我们公司损失1.2万元。伪基站群发短信造成使用移动的手机用户脱网无法拨打电话,通过获取手机SIM卡的串号,该伪基站可以任意设号码发送垃圾短信给移动用户,破坏了我们移动公司的公用电信设施。伪基站通过盗用我们公司的频点号,在水晶公园附近的网络信号异常繁忙,在伪基站附近300米范围内的手机无法使用公用电信设施的网络,给用户带来极大损失,同时给我们公司的财产及名誉造成影响。

6、东海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1日13时30分许,依法对韩*乙人身及其面包车进行搜查,经搜查发现,韩*乙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带有一大一小两台伪基站、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以及一台变压器。

7、东海收缴伪基站脱网时长验证测试:本次现场伪基站设备的验证脱网时长最短为6秒,最长为16秒,平均脱网时长为9.6秒,脱网时间内手机无法进行正常通信业务,测试手机和现场的其他商务手机会接收到测试下发的伪基站短信,导致脱网时间段内无法正常通信。

8、关于连**动公司受非法干扰损失情况的报告及情况说明:2014年4月1日,犯罪嫌疑人所发送的短信计数达12万条,累计发送128万条短信。通过核心网交换机数据分析,该伪基站在连云港东海县多管局、东海县城城北、东海县水晶公园、东**工会、东**级中学附近区域内共引起异常位置更新12万次以上,经对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和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在犯罪嫌疑人笔记本电脑中提取到群发短信软件,查实犯罪嫌疑人使用“伪基站”设备获取手机“IMSI识别码”(一个手机号码对应一个“IMSI识别码”)共143730个,共造成约14万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其中移动用户143411个),按每次发送垃圾短信脱网9.6秒计算,累计影响移动用户通信时长22945.76分钟。

9、东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国家**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是用来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伪基站设备是可以向移动用户发送短信的。

10、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扣押联想笔记本一台、伪基站两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变压器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已于2014年4月23日发还。

11、扣押物品照片群发广告短信的内容。东海县公安局从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上所做的伪基站工作截图14张。

12、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认为本案主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韩**、韩*乙对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得到其他证据印证。2、扣押发送广告短信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中存储的数据,足以证明有多少移动手机用户接受了该广告短信,导致用户通信中断。3、扣押的“伪基站”设备经国家无**督检验中心检验是能够发送广告短信的。4、通过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测试短信,测试出移动用户手机平均脱网9.6秒。综上所述,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充分,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韩*乙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伪基站”设备是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具有搜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用户手机发送短信息等功能,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因此,被告人韩**、韩*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韩*乙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韩*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乙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韩*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韩*乙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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