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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姚**、徐州市**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姚**、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沈*,被告姚**、华**司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均龙诉称,原告与被告姚**约定共同投资徐州**限公司一地产项目,该公司专门为原告和被告姚**的投资在中**银行开设了账户(账号为:32×××xx),被告姚**是该账号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先后于2008年12月29日分两次向该账户转账1800000元、800000元,合计2600000元,后因投资事项未成,该款本应退还给原告和姚**,但被告姚**在原告不知情、未授权的情况下,冒签原告名字,以原告代理人名义将该款转入其本人为投资人的被告华**司账户内,被告姚**与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两被告行为系恶意串通,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与被告姚**还有其他投资关系,故在2009年4月7日、4月27日、8月16日三次收到被告付款1650000元后(原告认为该款为被告姚**返还的上述投资款),对于差额部分,因双方往来频繁,原告一直未主张。但被告姚**利用原告在收款时给其打的收据向云**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即原告在2009年4月收到的款项并非原告理解的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2600000元投资款及利息(从2009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姚**与华**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投资款是2009年原告与被告姚**合伙经营煤炭的资金,在合伙期间原告已抽回该资金;合伙关系终止后,合伙人未能清算,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合伙形成对外债务,被告姚**已向案外人权东太偿付合伙债务1200000元,该债务原告应承担向被告姚**偿付其应分担的400000元债务;原告诉称的资金是从徐州**限公司汇入华**司,该资金是汇入原、被告合伙经营所使用的公司的账户,不需要、也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冒原告签名转移资金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姚**借用华**司的名义经营煤炭,其合伙纠纷与华**司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姚**通过中**银行分别向徐州**限公司账户汇入800000元、1800000元。2009年1月4日,徐州**限公司的该银行账户向华**司汇入7799980元。

2014年12月8日,徐州**民法院作出了(2014)云商初**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7日,原告姚**通过中**银行建国东路分理处向被告姚**43406212xxxxxxxx账户存款10万元。2009年4月27日,原告姚**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向被告姚**43406212xxxxxxxx账户转款25万元。2009年8月16日,原告姚**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向被告姚**43406212xxxxxxxx账户转款100万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姚**通过银行卡转账形式向被告姚**43406212xxxxxxxx账户转款30万元。

2009年11月22日,被告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载:‘经其他股东同意,徐州**限公司孟**转让给我10%股份,我向孟**支付叁佰叁拾万元人民币,其中有姚**壹佰陆拾伍万元,我同意姚**平分我取得的股份,即同意姚**取得徐州**限公司5%股份,并按此份额享受股东权利。’

截止2014年6月27日,徐州**限公司股东为何某、张**、孟**、肖**、邹**、顾**、吴品高等七人,其中孟**认缴额为1155万元。

本院认为

徐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出庭陈述:我是徐州**限公司的总经理,孟**与姚**是私下转让股份,没有经过董事会或是股东会,他们私下签订过协议,我印象中他们私下要转让10%的股份。钱肯定是给孟**了,但是每一股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们的原始股是3300万,如果是10%的话,就是330万元。”该案判决认为:“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合意。被告向**提供的其与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孟**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从被告于2009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无论被告姚**与孟**之间是否有《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均不影响原告姚**与被告姚**之间股权转让达成合意的成立。

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65万元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自认已经将330万元交付给孟**,虽然孟**没有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被告这一说法的真实性,但是被告的这一说法可以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中亦可看出被告收到的165万元是姚**交付给其的股权转让款。第二,根据被告提供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显示以及证人何*的证言可以看出,被告姚**曾向徐州**限公司在中国建**限公司徐州市奎园分理处开立的32×××xx账户中转账存入260万元,该账户由原告姚**以及被告姚**共同管理,通过显示,该账户的余额7799980元于2009年1月4日汇入徐州市**有限公司。对于该款项的用途、该款项与徐州市**有限公司的关系,与本案审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无关。如被告姚**认为姚**或是徐州市**有限公司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第三,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其二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抵销必须是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原、被告及他人之间存在的合伙关系并未进行合伙清算。因此,原告给付被告的165万元不能视为债务抵销。第四,原告给付被告165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未享受到股东权利。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65万元股权转让款。”

在2014年9月3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xx号案件庭审中,姚**陈述其与姚**为合伙关系一起做煤炭,用的是华**司的名义。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说明人为“赵**”并加盖有徐州**限公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2009年5月份,我通过姚**购买徐州市**有限公司焦炭2130.56吨,货款总计2982784元,该笔货款我已全部支付给姚**,2009年7月我通知徐州市**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购货单位是徐州**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说明中的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在于2600000元能否认定为单独的投资款而非合伙资金。通过(2014)云商初**xx号案件查明事实及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确认:一、原告汇入徐州**限公司账户2600000元时,原告姚**与被告姚**存在合伙经营,且双方在合伙期间借用华**司的名义从事经营(在2600000元转入华**司数月后,原告仍然借用华**司名义进行经营);二、该2600000元所打入的徐州**限公司账户系由原告姚**与被告姚**共同管理。另结合自2009年1月4日,原告汇入的2600000元转至华**司账户后,如该笔款项确系独立的投资款,原告一直未就该笔款项与被告姚**形成书面的协议不符常理。虽然原告曾主张被告姚**于2009年4月、8月等期间分别向原告转账合计1650000元系偿还2600000元,但在(2014)云商初**xx号案件中原告姚姚**向姚**出具《证明》内容来看,原告姚**明知该1650000元并非偿还其所谓投资款2600000元,而系其他事由。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告所汇入涉案的2600000元系独立的投资款项,即使在能够认定最初2600000元为独立于合伙的资金,但从后期的双方资金往来及经营的实际情况来看,该资金亦有转化成合伙资金的可能性,而原、被告等人的合伙未予以清算。故本院认为,在双方的合伙未清算之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6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对被告姚**、被告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90元,由原告姚**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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