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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宋**、钱立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宋**、钱立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0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的委托代理人王**,宋**,钱立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经人介绍给东海县双店镇宋庄村工头宋**为人建房干活。在2015年5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为被告宋**给双店镇竹北村钱立*建二层楼房时,原告拉钢磙子压实压平浇顶时到边口,脚踩空从楼顶上掉下来摔伤。当天上午被安排与一块干活的两名工友同其车将原告送到东海县中医院、东**医院救治。被告宋**当时及其后二次共付医院住院治疗费20000元,之后,被告宋**拒付任何医疗费。被告钱立*在原告为其建房属受益方,在原告摔伤后至今拒付分文。原告在2015年11月27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二级残疾,造成终身瘫痪,给原告从身体上、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都造成极大的损害。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原告为其建房摔伤所花费的1、医疗费34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3、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4、二次手术费12000元,5、二次手术伙食费20天×20元/天=400元,6、二次手术营养费40天×20元/天=800元,7、康复依赖24个月×500元/月=12000元,8、误工费14958元/年÷2=7479元,9、伤残补助金14958元/年×16.2年=242319.6元,10、护理费14958元/年×16.2年=242319.6元,11、交通费150元,12、鉴定费2500元,13、精神抚慰金45000元。以上合计601710.2元。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减去16320元和原告36天工资4680元,因为在住院期间宋**给付了2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我应该赔偿。赔偿数额太高,我赔偿不起。原告自己干活时一脚踩空,是自己失误。

被告钱立方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发生这样的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二、本案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理由是1、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也没有建房,更没有雇佣原告为其建房。所以原告所受的伤害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宋**所建两层房屋,也不是为答辩人建的房屋,而是答辩人父亲的房屋。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属主体错误。三、答辩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答辩人父亲所建房屋是承包给具有建房资质的被告宋**承建的,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包括与答辩人父亲均没有关系,所以也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问题。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钱军与被告钱立方系父子关系。钱军家将自家三间二层楼房以包清工的方式交由被告宋**施工,建筑材料由钱军家提供。原告钱**通过他人介绍跟宋**为他人建房干活,宋**支付给钱**劳动报酬按天计算。

2015年5月16日上午,原告钱**在钱军家一楼房顶拉压平磙子时脚踩空摔到楼下受伤。

原告钱**受伤后由被告宋*动用车送到东海县中医院治疗,当日又到东**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2日出院。钱**支付在东**医院医疗费34342.1元。宋*动已付给钱**医疗费21000元。

原告钱**的伤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意外受伤致T11椎体粉碎性骨折,脊髓损伤等,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等),该损伤构成二级残疾。2、被鉴定人钱**需补给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康复医疗费用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其目前遗留截瘫,存在一般及特殊医疗依赖,需补给康复治疗费用400-600元/月(2年内),二年后再行评定。3、被鉴定人钱**误工(休息)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休息)时间为40日、营养时间为20日。4、被鉴定人钱**需要长期完全护理依赖。钱**支付鉴定费2500元。

被告钱立方在庭审中称:建房是其父亲钱*出资,钱立方没有出资,建房事宜是钱立方联系的。钱*和钱立方在钱立方成家之后不久就分家了。被告钱立方提交了建设涉案房屋的《乡村建房规划许可证》申请表,该申请表的申请人为钱*,以此证明涉案所建房屋产权人为钱*,而不是钱立方。

原告钱**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对钱立方的诉讼证据不够充分为由,撤回对钱立方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对钱立方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东**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各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原告受伤时的房屋现场图片2张;被告钱立方提交的《乡村建房规划许可证》申请表1份,宋彦动出具的《建筑工匠建房承诺书》1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揽钱军家的楼房建设,原告钱**为宋**承揽钱军家楼房建设施工,宋**按天支付给钱**劳动报酬,显然宋**与钱**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宋**为雇主,钱**为雇员。钱**在从事宋**承揽的楼房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宋**作为钱**的雇主,应当对其雇员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钱**在施工过程中身体所受的损伤是其脚踩空而摔到楼下所致,从而证明钱**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因此,钱**对自己身体所受的损伤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雇主宋彦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钱**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钱**提供的东**医院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对钱**的医疗费34342.1元予以认定。因此对钱**主张赔偿的医疗费34342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钱**住院28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8元/日×28日=504元。3、营养费。钱**的营养费每日标准酌定为18元,其期限应当按照司法鉴定的90日计算,因此其营养费为18元/日×90日=1620元。4、二次手术的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钱**主张的此几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次判决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钱**可另行主张。5、康复依赖费用。钱**主张的该项费用12000元(500元/月×24月)符合司法鉴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钱**的误工费每日的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误工期限应按照司法鉴定的期限(受伤之日即2015年5月16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26日)计算,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7479元没有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钱**经司法鉴定构成2级残疾,每年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钱**已超过60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17.13年,因此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958元/年×17.13年×90%=230607.49元。8、护理费。钱**护理费每日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计算,钱**经司法鉴定需要长期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本案确定为5年(如果其后确需继续护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其护理费为14958元/年×5年=74790元。9、交通费。因钱**没有提供支付交通费的证据,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10、鉴定费。钱**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由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钱**经司法鉴定构成2级残疾,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钱**的医疗费34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620元、康复依赖12000元、误工费7479元、残疾赔偿金230607.49元、护理费7479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408842.49元,由被告宋**赔偿60%即245305.49元,减去宋**已付的21000元,宋**还应付给钱**224305.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1754.5元,由原告钱**负担701.8元,被告宋彦动负担10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9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营业厅交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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