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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江苏通**限公司、沙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余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原审被告沙*(泰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0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佳**司一审诉称:原苏州**限公司(后变更为原告)与通余**分公司在2011年3月7日签订《工程供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栋**司为苏中分公司承建的沙**司洋思港码头进行供桩施工,同时,双方对价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嗣后,栋**司按约履行,苏中分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确认共计应付价款135万元,但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现尚欠5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通余公司归还价款52万元并支付逾期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沙**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通**司一审辩称:其与佳**司之间并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使该欠款存在,佳**司应向实际欠款人主张权利。佳**司所述之苏**公司已经于2010年注销,不会也不能与他人发生业务往来,佳**司与苏**公司签订的合同对通**司不发生任何效力,佳**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谨慎义务,其明知苏**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且已经注销,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佳**司。如供桩事实存在,其应该向接受的一方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佳**司的诉讼请求。

沙**司一审辩称:本案相关工程由沙**司发包给通余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工程施工合同,沙**司与佳**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佳**司起诉沙**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佳**司与通余**分公司签订的供桩合同并非无效,虽然苏中分公司已经注销,但通余公司并未收缴苏中分公司的印章,导致苏中分公司仍继续经营,其民事责任应由通余公司承担。通余公司至今未与沙**司进行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约定,沙**司已不欠通余公司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佳**司对沙**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苏州**有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于2012年9月26日变更为佳**司。2010年12月24日,通**司与沙**司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沙**司将其相关工程发包给通**司承建。合同签订后,通**司将工程交由案外人俞**施工。2011年3月7日,俞**以通**司的名义与苏州**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供桩合同》一份,并加盖通**司苏中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由佳**司向通**司苏中分公司供应400×500×11000的板桩,工程造价暂定150万元,每米358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0%的货款,板桩到场达到一半时付总货款的70%,板桩打结束后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佳**司依约供应了板桩。2011年5月18日,刘纪山代表通**司苏中分公司与佳**司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一份,结算单称总货款为1350362元,结欠佳**司1050362元。2014年1月8日,俞**以通**司苏中分公司的名义向佳**司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到佳**司板桩款52万元,但该欠条未加盖苏中分公司印章。后佳**司催要货款未果即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通**司苏中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0日,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佳**司于2011年11月22日经查询获知该分公司注销的事实。通**司在庭审时陈述,虽然施工合同是其与沙**司签订的,但相关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俞**挂靠在通**司名下,通**司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苏中分公司注销后其收回了印章,但不知该印章又如何加盖到与佳**司的合同当中。2011年10月25日,俞**向通**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通**司在沙桐承建的小码头的一切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与通**司无关,另承担一切税款并上交公司工程总价百分之三的管理费。2011年10月28日,通**司在《扬子晚报》刊登公告一份,称“关于沙桐泰兴项目以江苏通**限公司、江苏通**限公司苏中分公司或江苏通**限公司沙桐项目部等一切有通**司字样的所有欠款,均系俞**等人的个人行为,请所有欠款单位(个人)与当事人直接联系,与公司无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佳**司根据合同的约定仅是向通**司出售板桩并获得相应的价款,而并不参与相关工程的施工,故本案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佳**司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沙桐公司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通**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通**司在其苏中分公司注销后,对该分公司的印章疏于管理,导致佳**司与该公司签订供桩合同,故通**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如通**司所陈述的那样,案涉工程是由案外人俞**挂靠在其名下而由俞**实际施工,但佳**司在签订合同时认可的买受人是通**司苏中分公司,而非俞**个人,且佳**司于当时完全有理由相信俞**的行为代表了通**司,俞**亦是以通**司的名义进行经营,通**司也向俞**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无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从施工企业权利义务的统一等角度出发,被挂靠人仍应对挂靠人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负责,因此,通**司应当承担向佳**司支付价款的义务。俞**与通**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俞**向通**司所作的承诺,是通**司内部的事宜,对第三人并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通**司可依据与俞**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向俞**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通**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佳**司支付价款52万元并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二、驳回佳**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通**司苏中分公司,该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已经被注销,故该合同主体不存在,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查明的刘**和俞**以通**司苏中分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结算、出具欠条等都是错误的,其二人无权代表通**司苏中分公司,且当时通**司苏中分公司已经注销,其二人不可能代表通**司苏中分公司;3、与被上诉人实际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刘**或者俞**,而非通**司,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欠条等都由刘**或俞**签名,并未加盖通**司公章;4、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通**司苏中分公司印章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其在知道通**司苏中分公司注销的事实后,也未积极和通**司沟通或向有关部门反映;5、本案中所涉货款中已付的80多万都是俞**个人给付给被上诉人,更说明本案与通**司无关;6、刘**、俞**并非上诉人通**司的员工,因此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佳**司二审辩称:1、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通余**分公司被注销这一事实,且俞**代表通**司签订合同时加盖了通余**分公司印章,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通**司;2、通**司在其苏中分公司注销后未及时收缴印章,其仍应对通余**分公司的行为负责;3、我公司在知道通余**分公司注销这一事实时,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与通**司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确定,其不能以通余**分公司注销来否认本案债务;4、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其同意俞**以其名义对外经营,涉案工程也是俞**以上诉人名义承接和经营的,俞**代表上诉人与我公司结算和出具欠条并无不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通**司在一审中及二审庭审中对工程供桩合同上所加盖的苏中分公司印章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而其在二审庭审结束后10余天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合同中加盖的苏中分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对通**司提出的该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通**司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内提出鉴定申请;二、通**司苏中分公司的印章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介于这一情况,不论鉴定结论如何,均不能起到排他性证明作用,且分公司注销时,通**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分公司的印章已被收缴及切角销毁,故该印章的真伪不影响俞**以分公司名义订立合同要件的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通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佳**司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通余公司应承担给付佳**司货款的义务。理由如下:

一、俞**以通余**公司名义与佳**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一,俞**是以通余**公司名义与佳**司签订合同,合同上盖了通余**分公司的印章;第二,俞**该行为发生在通余**分公司注销后,其实质上无代理权;第三,俞**具有代理权表象,根据通**司陈述,俞**挂靠在通**司并实际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2010年1月1日通余**分公司聘用俞**为通余**分公司副经理的聘书,虽然通**司对该聘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该证据与佳**司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佳**司有理由相信俞**有权代表苏中分公司;第四,佳**司善意无过失,俞**以苏中分公司的名义与佳**司签订合同时,佳**司并不知道其系挂靠及苏中分公司已被注销的事实,且佳**司所送板桩与涉案工程建设具有直接关联性,且其所送板桩也直接运送至涉案工程的建设工地,并用于该工程。

二、通余**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通余公司承担。虽然佳**司与通余**分公司签订合同时该分公司已经注销,但通余公司与沙**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该分公司就已注销,而通余公司此时仍以该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并同意俞**挂靠,通余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分公司仍在经营之中。因此,俞**以分公司的名义与佳**司签订工程供桩合同,该合同应为有效。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通余公司承担,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通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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