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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江苏通**限公司、沙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余公司)、沙*(泰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诉称,原苏州**限公司(后变更为原告)与通余**分公司在2011年3月7日签订《工程供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栋**司为苏中分公司承建的沙**司洋思港码头进行供桩施工,同时,双方对价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嗣后,栋**司按约履行,苏中分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确认共计应付价款135万元,但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现尚欠52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通**司归还原告价款520000元并支付逾期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沙**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通**司辩称,通**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即使该欠款存在,原告应向实际欠款人主张权利。原告所述之苏中分公司已经于2010年注销,不会也不能与他人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与苏中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对通**司不发生任何效力,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谨慎义务,其明知苏**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且已经注销,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原告。如供桩事实存在,其应该向接受的一方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公司辩称,本案相关工程由沙*公司发包给通余公司,双方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工程施工合同,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沙*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通余公司苏中分公司签订的供桩合同并非无效,虽然苏中分公司已经注销,但通余公司并未收缴苏中分公司的印章,导致苏中分公司仍继续经营,其民事责任应由通余公司承担。通余公司至今未与沙*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依据合同约定,沙*公司已不欠通余公司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沙*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苏州**有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于2012年9月26日变更为佳**司。2010年12月24日,被告通**司与沙**司之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沙**司将其相关工程发包给通**司承建。合同签订后,通**司将工程交由案外人俞**施工。2011年3月7日,俞**以通**司的名义与苏州**有限公司签订《工程供桩合同》一份,并加盖通**司苏中分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通**司苏中分公司供应400×500×11000的板桩,工程造价暂定150万元,每米358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0%的货款,板桩到场达到一半时付总货款的70%,板桩打结束后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板桩。2011年5月18日,刘纪山代表通**司苏中分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单一份,结算单称总货款为1350362元,结欠原告1050362元。2014年1月8日,俞**以通**司苏中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到原告板桩款520000元,但该欠条未加盖苏中分公司印章。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即诉至本院。

另查明,通**司苏中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0日,于2010年10月1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经查询获知该分公司注销的事实。被告通**司在庭审时陈述,虽然施工合同是其与沙**司签订的,但相关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俞**挂靠在通**司名下,通**司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苏中分公司注销后其收回了印章,但不知该印章又如何加盖到与原告的合同当中。2011年10月25日,俞**向通**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通**司在沙桐承建的小码头的一切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与通**司无关,另承担一切税款并上交公司工程总价百分之三的管理费。2011年10月28日,被告通**司在《扬子晚报》刊登公告一份,称“关于沙桐泰兴项目以江苏通**限公司、江苏通**限公司苏中分公司或江苏通**限公司沙桐项目部等一切有通**司字样的所有欠款,均系俞**等人的个人行为,请所有欠款单位(个人)与当事人直接联系,与公司无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程供桩合同》、结算单、欠条、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通**司提供的其苏中分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刊登的公告、俞**的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追加俞**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还提供了通**司苏中分公司于2010年1月1日颁发给俞**的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俞**在该分公司任副经理一职。质证时,通**司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仅是向被告通**司出售板桩并获得相应的价款,而并不参与相关工程的施工,故本案的性质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沙*公司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其不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被告通**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通**司在其苏中分公司注销后,对该分公司的印章疏于管理,导致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供桩合同,故通**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使如通**司所陈述的那样,案涉工程是由案外人俞**挂靠在其名下而由俞**实际施工,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认可的买受人是通**司苏中分公司,而非俞**个人,且原告于当时完全有理由相信俞**的行为代表了通**司,俞**亦是以通**司的名义进行经营,通**司也向俞**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无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从施工企业权利义务的统一等角度出发,被挂靠人仍应对挂靠人在工程项目上的行为负责,因此,被告通**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俞**与通**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俞**向通**司所作的承诺,是通**司内部的事宜,对第三人并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约束力,通**司可依据与俞**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向俞**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支付价款520000元并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通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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