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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好**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常州市武进**份有限公司因与常州好**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常**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276号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知书。被申请人常州好**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认为仲裁员枉法裁决。理由如下:一、裁决书认为常州市武进**份有限公司与杨**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属于歪曲事实;二、该裁决以常州好**限公司章程中“没有明确规定其对外提供担保需经公司董事决议”而认定担保有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裁决书有意曲解最高额保证制度及合同条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仲裁员的行为属于枉法裁决,故依法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枉法裁决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本案中,常**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276号仲裁裁决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于法有据,常州好**限公司就裁决书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据此认定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即仲裁员枉法裁决,故常州好**限公司不予执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常**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276号仲裁裁决不存在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常**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276号仲裁裁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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