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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江苏通**限公司、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原审被告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季**一审诉称,通**司承接的案外人沙*(泰兴**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公司)的工程,需钢材,遂向我购买。截止2014年1月24日俞**与我结账,共欠货款16万元,通**司在该结账单上签字确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俞**、通**司立即给付货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通**司一审辩称,第一,该工程系俞**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的,我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任何事务,该工程的所有事务均由实际施工人俞**负责,因此由该工程引起的债权债务应该由俞**个人承担。第二,我公司从未与季**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未收到季**提供的钢材,如果季**确实出售过钢材,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应该向实际的买受人主张权利,其无权要求我公司付款。第三,我公司从未刻制或授权刻制沙桐项目部印章,这种印章如果存在,应是实际施工人俞**自己刻制,与公司无关。另外,项目部本身并不具有任何资质,其无资格与他人签订任何的合同,更不能代表我公司与他人发生业务往来。这种印章即使存在,也只能在内部资料当中使用。请法庭驳回季**对通**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俞**一审未答辩,亦未举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通**司向俞**颁发聘书,聘请俞**为该公司苏**公司副经理,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0年12月24日,通**司承建了沙**司洋思港靠船墩码头工程。2011年7月30日,通**司承建了沙*化学苯加氢项目1号、2号、3号桥梁及门卫施工工程。沙**司(甲方)与通**司(乙方)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通**司均加盖了印章,俞**分别作为通**司的授权代表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在上述两项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俞**以通**司沙*项目部的名义向季**购买钢材。2014年1月22日,俞**以通**司沙*项目部的名义向沙**司出具委托函:“目前桥梁及门卫已经投入使用,码头交工验收于2013年10月完成。两工程贵司尚欠余款约313.98045万元,我司仍欠大量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春节将至,已多次出现民工至贵司闹事现象。为缓解矛盾,经滨江镇领导、开发区派出所协调,我司同意将合同剩余款项已(以)此委托函的形式由贵司予以支付”。其中被委托人包括季**在内,委托支付金额为20万元,“春节前支付120000元,余款2014年10月底前结清”。该委托函同时言明:通**司的其余欠款由其自己负责,与沙**司无关。2014年1月24日,季**与俞**结账,俞**签字并加盖通**司沙*项目部印章确认“已结算,还欠壹拾陆万元正”。季**催要剩余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通**司于2011年10月28日在《扬子晚报》刊登公告,声明:关于沙**司的工程以通**司、通**司苏中分公司、通**司沙桐项目部等一切有通**司字样的所有欠款,均系俞**等人的个人行为,请所有欠款单位(个人)与当事人直接联系,与公司无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季菊生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通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放弃要求俞**承担责任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通**司曾聘请俞**为其苏中分公司副经理,在其承接沙**司的建设工程中,俞**亦以其授权代表身份在《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并且实际负责该工程的施工。俞**为建设工程所需,以通**司沙桐项目部的名义向季**购买钢材,实际施工人俞**在与季**结账时签字并加盖了通**司沙桐项目部印章,该表象让季**有理由相信其是有代理权的通**司代理人。退一步讲,即使如通**司所称沙桐项目部的印章是不真实的,其曾经登报声明关于沙**司的工程以通**司、通**司苏中分公司、通**司沙桐项目部等一切有通**司字样的所有欠款,均系俞**等人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涉,但是,通**司授权俞**代表其与沙**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并无证据证明已通知沙**司及其他债权人其已解除了俞**的职务及代理权等必要、有效的措施使俞**不能代表或者代理通**司进行相关的经营行为,事实上,通**司苏中分公司及沙桐项目部的印章仍在多次使用,特别是,滨江镇相关部门在协调该工程所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时,也是俞**使用了通**司沙桐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委托函,在此情况下,季**有理由相信俞**是有代理权的通**司的代理人。因此,季**有理由相信俞**有代理权,而且其基于善意、无过错行为与俞**发生买卖关系,俞**的代理行为有效,通**司对所欠季**货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季**要求通**司给付货款16万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放弃要求俞**承担责任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通**司辩称之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通**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季**货款16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通**司负担(此款季**已预交,通**司在给付货款时一并加付给季**)。

二审裁判结果

通**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俞**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建了案涉的沙**司工程,俞**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工程形成的民事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如季**的所述,其所供钢材用在实际施工人俞**承建的工程中,如所供钢材属实,俞**应承担付款责任。2、俞**并非我公司的员工,不是履行职务,一审中,季**提供了俞**的聘书,但我公司与俞**并未建立聘用关系,我公司未发工资给俞**,也未为其缴纳社保等。我公司也未授权俞**与季**签订合同,虽然我公司与沙**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有俞**的签字,但不能推定其有权代理我公司与季**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另我公司已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公司声明,已尽到义务,我公司不可能也无法逐一通知所有与俞**发生业务的人员。故俞**无权代理我公司与季**建立买卖合同关系。3、项目部并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只有在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其设立单位授权的情况下,项目部的签约后果才能由其设立单位承担。本案中,季**提供的有俞**签名的结账单上虽然加盖了通**司沙桐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并非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从未授权或允许俞**刻制过通**司沙桐项目部的印章。季**作为经营钢材生意,具有一定的经验和能力,在选择相对人时有义务审查签约人的身份及印章的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俞**取得了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俞**在结账单上加盖通**司项目部印章,并不能表明我公司对其欠款的确认。4、季**未能提供与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结账单系其与俞**个人之间的结算,即使有项目部的印章,也不能表明季**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之初足以相信俞**有我公司的授权,季**既没有要求我公司签订合同,在结算时也未要求俞**出具授权书,更未向我公司要求加盖我公司印章,或对结算单效力进行追加确认,并要求我公司付款。5、实际上季**在起诉时已有所表明其供应的钢材相对方就是实际施工人俞**个人,在其起诉时,已将俞**列为第一被告,并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在开庭时却放弃要求俞**承担责任,有串通的嫌疑。在季**供应钢材时,已经作出表示,只向俞**要钢材款,不向通**司要钢材款,一审庭审中季**对此予以认可。6、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季**作为供货方具体的供货时间、供货数量、货款总额、已付款情况等,季**也未就供货情况等相关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仅凭结算单定案,依据明显不足。7、沙**司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项目结束后项目部自然解体项目部的印章自然作废,季**明知上述情况,在2014年1月24日仍然接受俞**出具的对账单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进一步说明其认可俞**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季**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季**答辩称:2014年1月22日,通**司向沙**司出具委托函,内容为目前桥梁工程及门卫工程已投入使用,码头工程交工验收于2013年10月完成,证明该工程并非通**司所称已于2011年12月交付,而是在2014年才完成。另该工程的增补项目至今未验收,更没有结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通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泰兴**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代码注销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通余公司苏中分公司已经注销;

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两份,证明本案工程已于2011年12月30日实际交工;

3、2011年10月25日季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季菊*承诺沙桐码头工程所用钢材款与俞**个人结算,与通**司无关;

4、2011年10月25日俞**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沙桐码头的债务由俞**个人承担,与通**司无关。

经质证,季**认为,对通**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注销是通**司单方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我方不清楚;对证据2验收证明仅是沙桐工程的部分工程的验收而非整个验收,整体验收在2013年10月,不包括增补工程的验收,增补工程至今未验收;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1月22日通**司与沙**司所在地政府、公安机关协调,由通**司在沙桐工程中给付季**的钢材款,通**司在沙桐工程的工程款中已经支付部分钢材款给季**,故该承诺书也不能对抗后来政府协调以及通**司认同的事实;对证据4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原件,因俞**是通**司的工作人员,故对该承诺不予认可。

综合上诉人通**司的举证及被上诉人季**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通**司所举证据1、2,因季**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通**司所举证据3、4,因通**司仅提供了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季**对其真实性又持有异议,且季**承诺沙桐码头工程所用钢材款与俞**个人结算,与通**司无关,但码头工程的钢材款季**认可俞**已经在沙**司所欠通**司工程款中支付了,本案季**主张的钢材款是桥梁及门卫工程中的钢材款,故通**司所举证据3、4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0年10月19日,通余**分公司经泰兴**管理局注销登记,泰兴**监督局于2010年10月21日将该分公司的代码办理了注销手续。本案所涉沙**司码头工程于2011年12月实际交工,于2013年10月验收。季**认可沙**司码头工程相关的工程款俞**已经偿还,本案季**主张的钢材款是桥梁及门卫工程中的钢材款。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俞**能否代表通余公司向季**购买钢材,如不能代表,俞**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即季**主张的16万元钢材款是否应当由通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

本案中,俞**与季**之间发生钢材买卖关系的行为俞**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分析:一、通**司并未明确授权俞**向季**购买钢材,故应当认定俞**没有代理权。二、在发生买卖合同时,存在使季**相信俞**具有代理权的事实。理由如下:1、2010年12月24日、2011年7月30日,通**司分别与沙**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沙**司的洋思港靠船墩码头工程及沙桐化学苯加氢项目1号、2号、3号桥梁及门卫施工工程。通**司均加盖了印章,俞**分别作为通**司的授权代表在两份合同上签字。上述两份合同中载明的通**司的开户银行均为通**司苏中分公司农行燕头分理处。2、2010年1月1日,通**司向俞**颁发了聘书,聘请俞**为通**司苏中分公司副经理,该聘书俞**向季**购买钢材时提供给了季**。尽管通**司于2010年10月注销了其苏中分公司,但不影响季**在与俞**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时,季**认为俞**系通**司职工的事实。3、本案所涉工程系通**司承建,通**司及季**均认可俞**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俞**以通**司的名义向季**购买钢材,用于案涉工程。4、2014年1月,俞**以通**司的名义向工程的建设方沙**司发出委托函,请求沙**司以其所欠通**司的工程款向包括季**等债权人直接支付所欠材料款及农民工资,委托函也载明了通**司的其余欠款由通**司自己负责。5、2014年1月24日,季**与俞**结账,俞**在季**提供的结账清单上签字并加盖了通**司沙桐项目部的印章。三、上述事实和理由亦证明了季**在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双方签订的口头合同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综合上述理由,应当认定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季**主张的16万元钢材款应当由通**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余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通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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