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市武进**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好**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常州市武进**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因与常州好**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医疗公司)、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品公司)、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常**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274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通知书。被申请人好利医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理由,第一,裁决书认为通**司与常州市武进区盈欣福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盈欣福经营部)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属于歪曲事实;第二,裁决书认为好利医疗公司与通**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属明显歪曲事实、曲解法律;第三、裁决书有意曲解最高额保证制度及合同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第(六)项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案中,仲裁员的行为属于枉法裁决,故依法请求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枉法裁决是指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本案中,常**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274号仲裁裁决书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于法有据,好利医疗公司就裁决书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据此认定仲裁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即仲裁员枉法裁决,故好利医疗公司不予执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仲裁裁决不存在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常**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274号仲裁裁决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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