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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常州分行与常州市**有限公司、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诉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徐国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佳**司、徐国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佳**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为佳**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华**司、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徐**还提供了自有的房产为该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履行了义务,但佳**司未能按期支付承兑汇票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佳**司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金4929899.96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110600元,以上诉讼请求标的额暂合计为5040499.96元;2、被告华**司与徐**对佳**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有权就徐**的位于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公馆T56幢A座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答辩称,对于未清偿的票款事实确认,但我公司已停产歇业,已无还款能力。

被告徐国民答辩称,对于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相关欠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其他各项债权费用的金额,因为本案案情简单,律师费过高,请法院予以适当调整。

被告华**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7月16日,中**行作为乙方与甲方佳**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合同约定1、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伍*,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乙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后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2、甲方按票面金额的50%在乙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500万元,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在乙方承兑前由甲方一次性付清;3、承兑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乙方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的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乙方在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乙方可以从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4、如甲方违约,则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中**行为佳**司开立了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承兑汇票5张共计1000万元,佳按公司按照50%的比例缴纳了保证金500万元。

二、1、2014年1月15日,中**行与华**司、徐**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两被告为中**行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内向佳**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进行担保。其中华**司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050万元,徐**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400万元。2、2013年1月5日,中**行与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徐**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公馆T56幢A座的房屋为中**行自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内向佳**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420万元;同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三、2015年1月16日,承兑汇票到期,佳**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如期补足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中**行在催要未果后,即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1月17日,佳**司结欠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29899.96元。为主张上述债权,中**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确定代理费为110600元,江苏**事务所开具了代理费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兑汇票、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行与佳**司、华**司、徐国民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行已经履行了开立承兑汇票的义务,佳**司理应依约如期补足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现佳**司未能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行有权要求佳**司归还所有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行使抵押权。2、对于本案所涉律师费用,合同已经有明确约定,中**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中**行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华**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信银行**行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4929899.96元及罚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常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信银**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10600元。

三、若常州市**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则中信银**常州分行有权就徐国民设定抵押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公馆T56幢A座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4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清偿,不足部分由常州市**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常州市**有限公司、徐国民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7084元(已由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5283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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