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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举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举的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举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辅料,截止到2015年3月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6366元未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上述事实。后被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3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366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36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人民币16366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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