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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份有限公司与张**、肖*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市武进**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肖*、陈**、常州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钱**、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武进**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肖*、陈**、常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州市武进**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12月30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一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4日,月利率18.6‰,按月结息,被告二作为被告一配偶签字同意借款;2013年10月19日,被告三、四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18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期限为债务到期日后两年止。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一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诉状上为至同年4月25日,原告陈**笔误)。原告在借款逾期后多次催要无果,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约定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117800元;2、被告三、四对被告一、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中的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律师费60600元。

为支持诉请,原告常州市武进**份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2013年12月30日通利农贷借字2013第982号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二约定由原告出借250万元给被告一、二,借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4日,月利率18.6‰、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月利率上加付50%,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2013年10月19日通利农贷高保字2013第9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三、四约定由被告三、四对被告一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在原告处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主债务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二年;3、2013年12月30日借款借据、支付凭证,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一履行了出借250万元的义务;4、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保证义务而发生律师代理费11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肖*、陈**、常州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因被告张**、肖*、陈**、常州市**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组织证据质证,对此,被告张**、肖*、陈**、常州市**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肖*于1991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张**(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4日,借款月利率18.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同时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肖*在前述借款合同尾页“借款人”栏张**签名右侧签署“同意借款肖*”内容。2013年10月19日,原告(债权人)与陈**(保证人)、常州市**有限公司(保证人,以下简称山**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主要约定:陈**、山**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张**)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在债权人(原告)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50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江**行大学城支行转帐给张**250万元,张**在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后张**支付约定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张**、肖*未按约还本付息,陈**、山**公司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源博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主要约定原告委托源博所代理其与张**、肖*、陈**、山**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应向源博所缴纳代理费1178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张**、肖*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陈**、山峰车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后,即享有到期向张**、肖*主张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含逾期息)之权利。因张**、肖*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陈**、山峰车辆公司未按约对张**、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肖*、陈**、山峰车辆公司均构成违约,均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张**、肖*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及诉请陈**、山峰车辆公司对张**、肖*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山峰车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肖*追偿。关于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约定,2015年1月30日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17800元,现原告申请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最低标准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常州市武进**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借款本金250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0600元。

二、陈**、常州市**有限公司对张**、肖*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陈**、常州市**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肖*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743元,由常州市武进**份有限公司负担720元,由张**、肖*共同负担32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费(开户行:江苏**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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