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州中**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仲裁申请人常州市武进**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仲裁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路桥公司)、常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委员会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常仲裁字第252号仲裁裁决书。中**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6月17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被申请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唐**,仲裁被申请人天一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公司申请称:1、龙**司刻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龙**司撤回对借款人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公司)的仲裁申请,但已归还本息的证据由凯**公司掌握,仲裁委要求龙**司提供偿还借款利息的证据,龙**司也未提供,导致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时间、依据等未能查清。2、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中**公司与天**公司请求对涉案保证合同中上述两公司签章与合同内容填写部分字迹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但仲裁委未采纳;其次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已就凯**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蔡**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该案事实涉及龙**司是否与借款人凯**公司、蔡**串通骗取中**公司与天**公司的担保,若存在串通行为则保证合同无效,故刑事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仲裁委却未裁定中止审理。3、龙**司请求支持的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存在减免的可能,对于未实际产生的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仲裁委由此构成枉法裁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常州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裁字第252号仲裁裁决,并由龙**司承担申请费。

答辩情况

被申**城公司答辩称:1、在仲裁审理过程中,龙**司已经认可了借款人在借款后归还了一定的利息,如果中**公司有异议,举证责任由中**公司承担,因此不存在隐瞒重要证据的情形。2、中**公司提出了鉴定申请,仲裁委没有进入鉴定程序,这仅是仲裁庭与中**公司对是否有必要进行鉴定具有一定的分歧,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在仲裁程序中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关系,因此仲裁委继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律师代理费仅是对龙**司的仲裁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存在不同的理解,不属于枉法裁决的情形。

仲裁被申请人天一**公司同意中**公司的意见,认为常州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裁字第252号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

2013年5月31日,凯**公司与龙**司签订龙城农贷借字(2013)第188号借款合同,凯**公司向龙**司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转资金,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合同约定由常州市**有限公司、陈**、蔡**、中**公司、天**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5月31日,中**公司、天**公司与龙**司签订龙城农贷高**(2013)第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凯**公司向龙**司借款500万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3年5月31日,龙**司将500万元借款汇入凯**公司账户,此后凯**公司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合同到期,凯**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龙**司遂向常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6‰支付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63000元及仲裁费、保全费;中**公司及天**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仲裁庭第一次庭审前,龙**司撤回对凯**公司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予以准许。2015年4月20日,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中**公司及天**公司就凯**公司向龙**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龙**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中**公司及天**公司向龙**司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补偿龙**司支付的163000元律师代理费;本案仲裁费271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公司及天**公司承担。

2014年12月10日中**公司向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以下简称新**分局)报案时称:蔡**利用凯**公司、常州东**限公司虚构贷款资金用途,隐瞒公司真实情况,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骗取陈**、朱**的信任,为其在龙**司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该局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案号为新公(经)立字(2015)630号。在仲裁程序中,中**公司及天**公司曾请求中止审理,理由是“中**公司已向常州**安分局举报,凯**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蔡**,明知自己无实际还款能力,却让中**公司为其在贷款发放过程中的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属合同诈骗,常州**安分局已立案”。仲裁庭于2015年3月25日发函新**分局,要求协助调查在凯**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蔡**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龙**司是否存在涉嫌犯罪的事实。新**分局回函称暂未发现龙**司涉嫌犯罪的证据。仲裁庭认为未有证据证明龙**司涉案,新**分局立案侦查的案件与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对于申请人中止审理的要求未予采纳。2015年6月,本院至新**分局调阅了凯丰路桥及其实际控制人蔡**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案件材料,蔡**2015年1月20日的讯问笔录中记载因其曾为中**公司提供了1000多万元的担保,故2013年江苏**公司为其在龙**司800万元贷款的担保到期后,其联系中**公司和天**公司为其提供800万元的担保,其中500万元是以凯**公司名义借的,另300万元是以常州市**有限公司名义借的。

对于律师代理费,龙**司认为是为实现权利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并认可163000元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但合同已经签署、律师费发票也已经开具,一般在执行程序完结之后再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事由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方可裁定撤销。

首先,中**公司提出龙**司刻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龙**司已经认可凯**公司偿还了2013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中**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如果认为凯**公司有偿还其他借款本息的事实,应当负举证责任。龙**司虽未提交凯**公司归还2013年9月20日前借款利息的书面凭据,但凯**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利息的具体时间、实际还款人是谁等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结果,故不符合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证裁决证据的情形。

其次,关于律师代理费尚未支付,仲裁委却予以支持,构成枉法裁判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律师代理合同已经签订,律师代理费发票也已经开具,该费用为龙**司应当依合同支付的费用,也属于担保范围之内,仲裁庭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不属于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再次,对涉案保证合同中中**公司、天**公司签章与合同内容填写部分字迹形成时间先后是否需要鉴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未采纳上述鉴定申请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即使如中**公司所述其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章,其也存在为借款人凯**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最后,仲裁庭在中**公司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申请时,专门向新**分局发函查询相关案情,并根据公安机关暂未发现龙**司涉嫌犯罪证据的回复,作出了本案不中止审理的裁决。本院认为,主合同涉及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且刑事案件的办理不影响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纠纷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分别审理。虽然新**分局已就凯丰路桥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蔡**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但是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是否中止审理,应由仲裁机构根据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裁决,这是仲裁机构的职权范围。仲裁机构作出了本案不中止审理的裁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更无关公共利益,故不符合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综上,申请**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常仲裁字第252号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常州中**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常州仲裁委员会2014常仲裁字第25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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